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小友,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召强,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曾因使用假币于2000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忠,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召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友及其辩护人徐敏,被告人陈召强及其辩护人任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方小友在未经“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本市梁溪区尤渡里62号、386号私房内,利用购买的“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包装及“尖庄”、“洋河普曲”、“绵竹大曲”等低价酒,安排其配偶应会琴(另案处理)等人自行灌装生产上述高档白酒,并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7年1月12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180瓶、剑南春白酒642瓶、海之蓝白酒120瓶、天之蓝白酒85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000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方小友在未经“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本市梁溪区风雷新村包巷私房内,利用事先向本市锡山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的张某、赵某处购买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包装,及从管圣中(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安排应会琴自行使用“尖庄”、“洋河普曲”、“绵竹大曲”等低价酒灌装生产上述高档白酒,并在商品上使用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尔后,被告人方小友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陈召强、付某、张某、赵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3000余元。
被告人陈召强明知从方小友处购得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郭某、吴某、贺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在本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小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召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召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召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方小友的辩护人徐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
3、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
请求对被告人方小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召强的辩护人任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
2、被告人经济条件困难,主观恶性不深,初犯。
请求对被告人陈召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方小友2016年至2017年1月,未经“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方小友在其租用的无锡市梁溪区尤渡里62号、386号私房内,利用购买的“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包装及“尖庄”、“洋河普曲”、“绵竹大曲”等低价酒,安排其配偶应会琴(另案处理)等人自行灌装生产上述高档白酒,并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7年1月12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180瓶、剑南春白酒642瓶、海之蓝白酒120瓶、天之蓝白酒85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000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方小友在未经“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本市梁溪区风雷新村包巷私房内,利用事先向无锡市锡山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的张某、赵某处购买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包装,及从管圣中(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安排应会琴自行使用“尖庄”、“洋河普曲”、“绵竹大曲”等低价酒灌装生产上述高档白酒,并在商品上使用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尔后,被告人方小友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陈召强、付某、张某、赵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3000余元。
2、被告人陈召强被告人陈召强明知从方小友处购得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郭某、吴某、贺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000余元。
3、鉴定、到案及认罪认罚经鉴定,上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剑南春”、“五粮液”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召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方小友违法所得人民币5580元、陈召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
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均已主动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供的物证涉案假酒及包材照片,证实涉案假冒产品及标识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郭某、黄某、贺某、付某、曹某、赵某、郑某、许某、钱某、包某、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管圣中、应会琴、张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现场笔录,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取的微信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召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召强认罪认罚,被告人方小友亦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均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小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召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小友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人陈召强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方小友、陈召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白酒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