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加合,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传银,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佰万,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传德,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6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盼,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忠彬,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6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萍,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永春,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6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年森,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日向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自行辩护、委托律师等人为其辩护,同时享有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薛传银、薛传德、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表示已委托辩护律师,被告人薛加合表示需要指定辩护律师。
2020年3月26日,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8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加合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薛传银及其辩护人时佰万,被告人薛传德及其辩护人卢桂祥,被告人张盼及其辩护人席永明,被告人夏忠彬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柴萍及其辩护人潘文学,被告人王永春及其辩护人刘宝玺,被告人宋年森及其辩护人丁汇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16年,被告人薛加合、薛传德、薛传银为牟利,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顺义区、河北省香河县租赁民房,用灌装机、压盖机等设备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盼187865元,销售给被告人夏忠彬43820元,销售给温某(另案处理)570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685元。
被告人薛加合主要负责灌装生产,被告人薛传银主要负责购买原料、运输、销售等,被告人薛传德前期帮忙贴商标等,后期主要负责购买原料、运输、销售等。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加合处扣押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8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466元)、牛栏山商标以及灌装机、压盖机等物品一宗。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自2016年7月,被告人张盼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联系薛加合、薛传银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金台晓便利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702元。
201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盼处扣押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3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7元。
2、自2018年,被告人夏忠彬、柴萍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由夏忠彬先后联系王氏父子(另案处理),薛加合、薛传银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大沙河公安检查站对面二人经营的牛栏山白酒专卖店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宋年森157134元,销售给东方45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634元。
被告人夏忠彬负责联系购进假酒、送货及收取部分货款等,被告人柴萍负责销售及收取货款。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忠彬、柴萍存放假酒的仓库扣押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1324箱以及“红星二锅头”白酒12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50元。
3、自2017年7月,被告人王永春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联系他人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仓其经营的牛栏山专卖店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曲某164650元。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永春处扣押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等共计135箱,价值共计人民币9535元。
4、自2018年5月,被告人宋年森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从夏忠彬、柴萍经营的牛栏山专卖店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后对外销售给王某1、张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9345元。
2019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年森处扣押假牛栏山陈酿白酒136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4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宋年森被抓获归案;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薛加合、薛传德、夏忠彬、柴萍、王永春被抓获归案;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盼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薛传银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微信交易记录、产品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东方、王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加合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薛传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薛传德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六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盼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忠彬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七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柴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年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
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薛加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好;
系初犯,无前科;
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传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主观恶性不大;
系初犯、偶犯,且已主动退赃;
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传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小;
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认罪态度好;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之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永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主动返还账款三万元,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忠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
主观恶性较小;
主动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柴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年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深刻悔罪;
系初犯,无违法前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自2016年,被告人薛加合、薛传德、薛传银为牟利,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顺义区、河北省香河县租赁民房,用灌装机、压盖机等设备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盼187865元,销售给被告人夏忠彬43820元,销售给温某(另案处理)570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685元。
被告人薛加合主要负责灌装生产,被告人薛传银主要负责购买原料、运输、销售等,被告人薛传德前期帮忙贴商标等,后期主要负责购买原料、运输、销售等。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加合处扣押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8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466元)、牛栏山商标以及灌装机、压盖机等物品一宗。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1、自2016年7月,被告人张盼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联系薛加合、薛传银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金台晓便利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702元。
201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盼处扣押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3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7元。
2、自2018年,被告人夏忠彬、柴萍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由夏忠彬先后联系王氏父子(另案处理),薛加合、薛传银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大沙河公安检查站对面二人经营的牛栏山白酒专卖店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宋年森157134元,销售给东方45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634元。
被告人夏忠彬负责联系购进假酒、送货及收取部分货款等,被告人柴萍负责销售及收取货款。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忠彬、柴萍存放假酒的仓库扣押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1324箱以及“红星二锅头”白酒12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50元。
3、自2017年7月,被告人王永春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联系他人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仓其经营的牛栏山专卖店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曲某164650元。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永春处扣押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等共计135箱,价值共计人民币9535元。
4、自2018年5月,被告人宋年森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从夏忠彬、柴萍经营的牛栏山专卖店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后对外销售给王某1、张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9345元。
2019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年森处扣押假牛栏山陈酿白酒136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4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宋年森被抓获归案;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薛加合、薛传德、夏忠彬、柴萍、王永春被抓获归案;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盼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薛传银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薛加合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55元、薛传银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薛传德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盼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柴萍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永春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宋年森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北京牛栏山鑫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关于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货价格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相关的营业执照、产品价格表等材料、证明等书证;
证人温某、魏某、东方、杨某、曲某1、吕某、曲某2、万某1、万某2、王某1、张某1、刘某、宋某1、宋某2、张某2、王某2、张某3、张某4、辛某、陈某、尹某、葛某、王某3、宋某3、申某、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的供述和辩解;
包装物鉴定书、(东)公(刑)鉴(痕)字【2019】5号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薛加合、薛传德、薛传银、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薛传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忠彬、柴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忠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柴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张盼、柴萍、王永春、宋年森均已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忠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加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好;
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传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传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盼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认罪态度好;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之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永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主动返还账款三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忠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柴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年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无违法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王永春、夏忠彬、柴萍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张盼、夏忠彬、柴萍、王永春、宋年森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上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上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忠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发现被告人夏忠彬仓库存储的假酒后,被告人夏忠彬于2018年11月8日到该局投案自首,对其从他人处处购买假酒并加价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夏忠彬仍然继续从他人处购进假酒并予以销售,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忠彬销售假酒给被告人宋年森等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夏忠彬被取保候审之后,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夏忠彬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薛传德、张盼、柴萍、王永春、宋年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对被告人薛加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传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传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忠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柴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永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年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加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传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传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忠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年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柴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永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自被告人薛加合处扣押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80瓶、牛栏山商标以及灌装机、压盖机等物品一宗,自被告人张盼处扣押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3瓶,自被告人夏忠彬、柴萍存放假酒的仓库扣押的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1324箱以及“红星二锅头”白酒126瓶,自被告人王永春处扣押的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等共计135箱,自被告人宋年森处扣押假牛栏山陈酿白酒1366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依法追缴被告人薛加合、薛传银、薛传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8685元(薛加合已缴纳3055元、薛传银已缴纳2万元、薛传德已缴纳2万元)、追缴被告人张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4702元(已缴纳3万元)、追缴被告人夏忠彬、柴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634元(柴萍已缴2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永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650元(已缴3万元)、追缴被告人宋年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45元(已缴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人民陪审员 薄怀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廷廷 书记员张静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