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2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
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
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莒南县。
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伟娜,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甲,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建敏,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甲、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业彬、薛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晖、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春晓、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伟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斌、被告人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夫妇及其子被告人李某乙,在未取得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立白集团企业有限公司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莒南县家中设立生产点,购买带有特定商标的外包装袋及散装洗衣粉,生产假冒“奥妙”、“汰渍”、“碧浪”、“立白”、“雕牌”、“超能”、“好爸爸”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和皂粉,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班某甲等人牟利,销售金额32177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金150000元。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生产的洗衣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乙处购得95795元的假冒“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销售牟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现金60000元。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班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生产的洗衣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乙处购得51065元的假冒“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在江苏省苏州市销售牟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班某甲现金15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鉴别报告、未授权声明、涉案假牌洗衣粉交易记录统计表、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刘某甲、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无社会危险性,积极缴纳罚金及赃款,请求依法对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赃,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曹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已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班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李某、谷某等人的证言;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商标鉴别报告、手机勘验检查报告书;
检查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书、涉案资金缴款凭证、涉案假牌洗衣粉种类及销售价格一览表、涉案假牌洗衣粉销售金额统计表、涉案假牌洗衣粉交易情况统计表、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李某甲与李某乙的短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
录像光盘以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刘某甲、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甲、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李某甲在被口头传唤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思,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曹某甲、刘某甲、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刘某甲、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刘某甲、班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150000元、刘某甲违法所得60000元、班某甲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