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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1211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121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宝源综合大市场B区B1栋一层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011039443。

经营者:陈友根,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潍柴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宝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宝源经营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9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宝源公司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涉案产品机油滤芯20份,进价是8元一支,卖价是10元,盈利金额也是非常低,仅仅10多元。

也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如果知道肯定不会卖。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26号公证书、(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涉案封存商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潍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采掘机,推土机,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蒸汽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水力发电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发电机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耦合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液压阀(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06)第5号文件,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获得系列奖项。

2019年10月31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2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匡某、公证人员张某与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于2019年10月23日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门头标识为“诚兴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店铺。

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滤芯两个,获得销售凭证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店铺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诚兴汽配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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