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民初2813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住所地福建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工商注册号320982600804666,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南团小街人民路南门市房。
经营者:张存琴,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付,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以下简称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系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
TCL科技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且该产品的名称包含“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辩称,1.我门市部没有生产制造标有TCL商标的产品,没有购买生产TCL商标,没有贴牌TCL商标,也没有销售带有TCL商标的商品;
2.所谓商品必须包括以下几个要素:完整的包装、商品的合格证、商品的三包卡、商品的说明书、商家提供的销售发票或收据,原告买走的是五无产品,不是商品,而是废品。
我卖出的电视机是孙旭根到我门市部以旧换新换来的,是二手电视机,我是当废品卖的;
3.公证员到现场没有出示工作证、执法证等证件;
4.我门市部没有商标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我门市部赔偿5万元,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5.原告通过购买废品的方式主张5万元的侵权赔偿,完全是借诉讼手段牟取暴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6.我门市部要求原告赔偿给我门市部及经营者造成的精神、名誉、经济和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视机等。
2000年12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调解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商品截止)。
2004年2月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地4190928号“”,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响;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定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截止),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公司向原告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和第4190928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22日,盱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至被告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在被告处购买一台二手电视机,并用微信支付货款300元。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83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2日11时13分,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南西线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格力”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0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
上述物品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当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在盐城××××路步行街锦江之星酒店512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刘江对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应刘江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其保管。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二手电视机1台、支架两只、电源线一根、遥控器一只,被告对电视机、支架为其出售无异议,但否认遥控器为其出售,对电源线是否为其出售记不清。
封存电视机1台屏幕下方贴有“”字样的标牌,该标牌和第4190928号“”商标较为相似,该标牌中的TCL字样与第1255062号“”较为相似,该标牌中的王字样与第1792882号“”商标较为相似。
从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中可以看到电视机打开后的画面中有“”的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和较为相似。
TCL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50元。
另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第一名”荣誉证书。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每年均评定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品牌价值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被告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品零售。
审理中,被告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陈述除案涉产品,其他未销售过TCL的相关产品。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电视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TCL科技公司系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TCL公司经该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未经商标权人及原告许可,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产品,且其屏幕下所贴标牌显示的“”字样及电视机开机画面中的“”字样,与权利人的“”商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为无完整包装、无合格证、无三包卡、无说明书、无销售发票或收据的废品,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家用电器的专业销售人员,应保证其所售产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其所售商品包装等是否完整、是否为二手机,不能作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被告所售电视机为二手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其他侵权电视机的情形,即侵权产品只有1台,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为二手产品及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结合知识产权打包维权的现状,依法酌定被告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但涉案电视机为二手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同款在售或库存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存钱家用电器门市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宋晶晶书 记 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