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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189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军,店名友好日杂,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相如镇磨子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李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李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原告的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1999年12月,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原告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友好日杂”店铺内销售燃气灶具,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上;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3、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销售规模较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4、支出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和调查取证,支出相关费用。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的公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和工作人员陪同购买人去保全证据的事实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在于申请人是成都的法律公司不是机构,法律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找到一个购买人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产品就是说明申请人与购买人和公证人员构成共同诱导交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证据保全,因为没有销售的时候去诱导销售者,主要是去安插一个购买人然后由法律公司去保全,不符合公证法上的证据保全的证据,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是复印件不是原始发票。

被告辩称:答辩人经营的“友好日杂”店铺曾经出卖了一台“苏泊尔”燃气灶是事实,但该产品系代销产品。

答辩人既不是案涉燃气灶的生产者,更不是被答辩人商标标识的设计制作和使用人,其许可生产和许可使用商标的主体只能是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商品的批发供货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资料、案涉商品共配送了三台的物流信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拥有的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燃气炉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的委托单位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开达于2019年12月2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的工作人员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7日,公证处人员陈龙、高展随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员李学良来到四川省南充市家门头标有“友好杂货”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四十元的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灶具,购买人李学良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当场取得新发电器燃具批发部单据一张。

2020年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文军开的店铺友好杂货为2003年2月1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商标,虽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已构成近似,容易让公众混淆,误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尔”文字商标,且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共计为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7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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