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366号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6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W1HC06。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社区红花沙头新区47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YMU30K。
法定代表人:余亚玲。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陈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青希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佰青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被告佰青希公司店铺中所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青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3000079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玫瑰油;
唇膏;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眉笔;
胭脂;
眼影膏;
花露水(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4858342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商标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5379012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8422023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8433659号,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2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格公司出具《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宜格公司使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类别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宜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有效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另“花西子”品牌入驻天猫,开设花西子旗舰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7月3日,受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南京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贤文就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全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贤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进入“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浏览该店信息,后点击进入“花西子空气蜜粉/散粉定妆粉饼女持久控油防水防汗遮瑕不脱妆自然”商品页面浏览该商品的相关信息并购买上述商品。
网页显示,上述商品定价16-28元/盒,30天内成交123盒,0条评价。
后童贤文购买颜色分类为01#(柔自然珠光)的上述商品1件,共支付33元。
2020年7月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存放于公证处。
2020年7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贤文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包裹拍照后拆封,刮开包装盒上的验真伪涂层,查看物品并拍照,并于公证人员封某后拍照。
封某后的物品交由童贤文保管。
2020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6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为花西子空气蜜粉/散粉定妆粉饼一个,其中包装盒正面印有“花西子”字样,侧面印有“以花养妆”字样;
商品盖上、商品底部及商品内部粉扑上均印有“花西子”字样,另底部印有英文“FLORASIS……”。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佰青希公司系1688网站上“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9年12月2日。
再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宜格公司经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佰青希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佰青希公司未经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授权,故应认定被告佰青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佰青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佰青希公司仍存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宜格公司要求被告佰青希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佰青希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酌定被告佰青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关于阿里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佰青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深圳市佰青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