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144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鲜多多水果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马臻路**。
经营者:宋佳,女,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鲜多多水果商行(以下简称鲜多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多多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鲜多多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纯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公证书三份,证明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注册号、有效期及核定使用商品的项目范围。
证据2.南方农村报新闻一份,证明2019年4月27日南方农村报新闻报道,玫珑网纹瓜每斤售价20元,品控管理全程可追溯,玫珑网纹瓜享有非常高的美誉度与知名度。
证据3.侵权产品购买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网纹甜瓜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鲜多多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经公证处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予以认定;
证据2可证明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处出具的侵权公证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20日,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纯绿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22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来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的“鲜多多”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绍兴市越城区鲜多多水果商行)。
公证人员使用其本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及相关商品进行拍照。
林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哈密瓜”1个,通过支付宝扫码向名称为“*佳”账户支付26元,支付完成后,林锋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处手机。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部过程。
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签封后交林锋收执。
2019年8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62624号公证书,并于同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名称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金额为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腰封上印有“玫珑”二字,呈上下排列,与原告第10995693号商标文字相同;
与第30772058号商标“玫”字相同,“瓏”字使用了简体字;
第10995674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果;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网络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对纯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腰封上印有“玫珑”二字,侵权标识与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文字商标相比较,读音、字体、含义上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侵权标识与纯绿公司第30772058号“”文字商标相比较,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字体上略有区别,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纯绿公司所生产或与纯绿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侵权标识与纯绿公司第10995674号图文商标相比较,第10995674号“”图文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内是甜瓜型图形以及“玫珑”文字,外是麦穗环形图案,侵权标识与商标“玫珑”文字一致,且使用范围均为同一种商品类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纯绿公司所生产或与纯绿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其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鲜多多商行未经纯绿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纯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鲜多多商行已搬离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取证地址,且纯绿公司未能证明鲜多多商行目前尚有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其所主张要求鲜多多商行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鲜多多商行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纯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鲜多多商行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纯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鲜多多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纯绿公司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鲜多多商行赔偿纯绿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越城区鲜多多水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绍兴市越城区鲜多多水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鲜多多水果商行负担3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青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