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428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新区龙坑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街道马家湾社区老路口工商银行正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93MA6GQAW80B。
经营者:刘芳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与被告南部新区龙坑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聚鑫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诉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了“联塑”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告连续六年被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由此可见,“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并且在申请注册后更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
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的著名商标“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并联系到原告的上述著名商标,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2019年中国管道十大品牌”等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家装材料、管道零售,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非常清楚原告“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被告明知原告“LESSO联塑”商标的存在及其是塑料管道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举报。
经过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LESSO联塑”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处罚,出具了遵播综执行处字【2019】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LESSO联塑”知名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答辩称:一、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共计购进21568.1元管件,还未销售就全部被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没有流入市场,后被告没有再购进侵权商品,故答辩人于2019年3月22日被责令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二、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计算错误。
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无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来计算,答辩人购进的商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15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取得“LESSO联塑”第106701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塑料管、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12月,中国建筑建材质量协会颁发证书给原告,将原告生产的“LESSO联塑”牌全系列产品推介为中国优质产品奖。
2017年12月,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及中国名企排行网将原告“LESSO联塑”评为“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
2019年5月,广东联塑公司被中国采购网与招标网、中国名企排行网评为“2019中国管道十大品牌”。
2019年1月1日,广东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东联塑公司将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许可广东联塑电气有限公司在第17类上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
2019年10月11日,广东联塑公司与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代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在合同期内根据广东联塑公司的要求指派律师代理“联塑及图”、“联塑”、“LESSO联塑”商标的维权诉讼案件。
2019年3月18日,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举报后,对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进行了执法检查,在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街道马家湾社区老路口工商银行正对面的聚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和店后库房发现印有“LESSO联塑”的PP-R管及配件,经广东联塑公司工作人员鉴定部分为假冒商品。
经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明,聚鑫建材经营部店内及库房堆放的标识有“LESSO联塑”PP-R水管及配件,部分管件经广东联塑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商品,聚鑫建材经营部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现场查获的假冒商品货值共计21568.1元,供方已无法联系,该批管件未出售,无违法所得。
2019年3月28日,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遵播综执行处字【2019】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聚鑫建材经营部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86272);
二、没收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PP-R管及配件。
另查明,南部新区龙坑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9月1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刘芳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享有的“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是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注册保护期内,且经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核准的第17类商标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依法保护。
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对于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刘芳日)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购进准备销售的假冒商标产品已全部被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侵权行为在诉讼之前已经停止,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聚鑫建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故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诉请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根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购进的假冒商标产品尚未销售,已被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市场同期价格等因素,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聚鑫建材经营部(刘芳日)赔偿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部新区龙坑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刘芳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部新区龙坑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刘芳日)负担850元,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