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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明、刘海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刑初11号
案件名称张国明、刘海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苏家屯区国明纸箱厂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旭静,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红,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明纸箱厂会计,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绍翔,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明纸箱厂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乐,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林、李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及其辩护人范旭静、张旭、韩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叶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找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明纸箱厂(以下简称国明纸箱厂)经营者被告人张国明,让被告人张国明为生产假冒惠普、佳能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箱,被告人张国明表示同意。

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国明伙同被告人刘海红、张绍翔在未经惠普、佳能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国明纸箱厂内非法制造假冒“hp”“Canon”标识的打印机硒鼓外包装箱,其中被告人刘海红负责涉案交易资金结算,被告人张绍翔负责侵权包装箱的平面设计,排版工作。

因国明纸箱厂不具备彩印条件,被告人张国明遂联系沈阳市洪湖纸制品厂的销售经理王百兴(另案处理)为其印刷侵权包装箱的彩色面纸、待印刷完毕后由被告人张国明组织工人进行覆膜、裱糊,交付叶某、杨某(另案处理)进行销售。

经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张国明等人给叶某共加工外包装箱41464个,共收取叶某转账金额115,660.8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绍翔于同日在国明纸箱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侵权纸箱照片、国明纸箱厂出库单、商标权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王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辽宁慧泽会计师事所司法会计审计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物证勘验笔录;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从中获得,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三人具有实行行为、组织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在本案中制造的商标标识共收取叶某115660.80元,系本案非法经营金额,考虑到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是否分配违法所得等具体情节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自愿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国明、刘海红、张绍翔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海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绍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惠普、佳能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人民陪审员  赵恩来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雷雪冬书记员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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