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1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格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海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4099794。
法定代表人:夏良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谋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袁仁俊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义乌市场**99铺信用代码92341503MA2RQUA375。
经营者:袁仁俊,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
被告:王学明,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住河南省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高辛社区审计局楼下**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6PDUL4Y。
经营者:王学明,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山东赛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六安市裕安区袁仁俊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袁仁俊鞋业经营部)、王学明、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赛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谋建、周庆杰,被告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仁俊鞋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筒袜;
长筒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并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等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袁仁俊鞋业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赛格公司生产、销售。
赛格公司许可王学明使用“赛格”商标,故王学明、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与赛格公司是共同生产涉案产品。
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赛格公司辩称,一、赛格公司已于2013年停止生产至今;
二、赛格公司注册的“赛格”商标使用权已于2017年1月1日许可王学明使用,双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现赛格公司已不使用该商标。
与王学明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项均由使用人负责,赛格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所谓的侵权产品鞋的装饰图案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图案对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完全是两组不同的图案。
因此,斐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仁俊鞋业经营部书面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与事实不符,袁仁俊虽登记过个体鞋业经营部,但已歇业多年,登记时虚拟六安市义乌市场B区铺。
但该商铺既非其所有,也非其租赁,涉案商品也不是其从赛格公司处进货和销售。
原告举证(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46号公证书明确载明涉案商品系在“老北京布鞋”商店(地址:义(地址:义乌市场**单详情收款人*修萍,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导致其损失的权利。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王学明及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共同辩称,一、王学明原为赛格公司销售部门负责内销的员工,因赛格公司于2013年底停止内销鞋生产制作和销售,王学明失业赋闲。
经多方联系,2017年1月1日征求赛格公司同意,被授权使用(赛格)牌商标贴牌生产布鞋,并于2018年5月6日注册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为赛格少量原来客户提供有关鞋类产品信息,协调供应赛格包装,收取少量信息费。
二、斐乐公司提供在六安市场的证据样品照片,该样品用的鞋盒正式大货是在偃师市佰利郎鞋厂贴牌做的D40-F18,共做了十件,实际大货产品不构成对斐乐公司的侵权,这批货全部发给了六安吴修萍。
斐乐公司在六安买到的鞋盒里样品情况是这样:2018年初,当时有模具厂推荐模具,感觉有点新颖,打算给客户推广,但新产品风险很大,所以就用开发室提供了一双鞋帮,制作了一双样品到市场看看反映情况。
因为六安吴修萍合作的比较好,所以发到六安看情况。
结果摆了半年时间,零售客户都说比较古怪看不上,6月份决定不能定制模具生产大货,于是跟客户说这一双样品鞋或者客户自己穿或者卖掉,总之别浪费。
王学明不知道这样的装饰构成侵权,即使该样品装饰构成侵权,请斐乐公司体谅,请法庭合理处理。
三、斐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上装饰图案与斐乐公司的商标虽有近似的嫌疑,但并是不作为商标使用。
经调查发现,斐乐公司的产品,绝大多数是高档旅游鞋以及T恤/运动服装等产品,零售价为普遍在每件三百元以上,以年轻时尚人群为消费对象,售卖场景以专卖店、高档商场、各电商网络平台为主,在普通低端鞋类批发市场并不能见到销售。
斐乐公司本案取证地点是低端批发市场,这类市场以批发零售低端布鞋和劳动鞋为主,并且该市场上没有斐乐品牌产品销售。
取证样品零售金额为55元,是以中老年低消费人群作为消费对象,与斐乐产品档次相差很远。
斐乐产品消费群体的人员,不可能消费这类档次的鞋类产品。
故无论是销售环境、销售场所位置、产品价格与产品档次,消费目标人群,都不会对真正的斐乐品牌的消费群体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因此,斐乐公司提供的所谓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斐乐公司作为一个号称年营业额达到二十亿量级的企业,动辄跑到一个零售小店,花几十块不到一百块买双涉嫌侵权的鞋子,起诉店家赔偿几万元,实在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本意。
当庭补充意见:经过核对,原告取证的鞋盒上标明的货号D40-F18对应的鞋子与鞋盒内的实物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7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4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明确自2008年起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所有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9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大别山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老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鞋子”一双(单价55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2019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46号公证书。
另查明,赛格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胶鞋、布鞋、皮鞋、凉鞋、运动鞋、旅游鞋的生产、销售。
袁仁俊鞋业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经营范围:鞋批发兼零售;
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经营范围:鞋,鞋材的信息服务。
2017年1月1日,赛格公司与王学明签订《赛格品牌许可使用协议书》,将赛格品牌(品牌字号和品牌注册商标)授权王学明在布胶运动鞋、注塑鞋等产品类别上拥有非独占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王学明可以以甲方商标开展网络销售,盈亏自负,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许可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故原告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除方向相反及I与L之间多“-”外,基本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二者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存在区别,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的侵权。
关于本案各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六安市义乌市场B区铺购买的事实,已经公证书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王学明、赛格公司关于公证处未对购买鞋子的具体过程进行拍摄、鞋子是在回到公证处以后进行的封存(不排除掉包的可能性)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学明认可其生产“赛格”牌鞋子并向六安“吴修萍”提供“赛格”牌鞋子,故其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王学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与第三方联系对接时系以“山东赛格鞋业”的名义进行,故其于2019年5月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保足鞋业信息服务部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赛格公司提供了其与王学明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王学明也认可“赛格”鞋现实际由其生产,但从被控侵权鞋子的鞋盒上标注赛格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及官网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可打开赛格公司(青州保足鞋业有限公司)官网等情况看,赛格公司对于王学明对赛格商标的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应与王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袁仁俊鞋业经营部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可以查明,故袁仁俊鞋业经营部可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袁仁俊鞋业经营部称其歇业多年,与其2018年5月29日以六安市义乌市场B区99铺为经营场所注册设立的情况不符,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学明、赛格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对原告市场销量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袁仁俊鞋业经营部、王学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学明、山东赛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学明、山东赛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