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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贵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14民初1104号
案件名称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贵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孔贵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14民初110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贵荣,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孔贵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孔贵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贵荣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商标),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孔贵荣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孔贵荣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5月,樱花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套侵权产品,并拍摄了侵权照片以固定证据。

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樱花公司或与原告樱花公司有某种特殊联系。

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的利用了樱花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贵荣辩称:其与父亲孔某各自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父子两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联合经营卫浴产品。

原告所购水龙头系被告父亲孔某售出,店员出具的收据上虽加盖了被告孔贵荣名下个体工商户的公章,但被告孔贵荣对此并不知情。

因被告父亲孔某于2020年12月底经医院诊断患了xx疾病,被告父子两人已将店铺关闭,并于2021年2月5日将两人名下个体工商户均予注销登记。

另,被告儿子于2021年3月经医院诊断为肾挫伤,现正住院治疗,而被告本人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亦因病三次住院,现被告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孔贵荣未经原告樱花公司许可,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樱花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孔贵荣辩称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但依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被诉产品在被告孔贵荣与其父亲共同经营的店铺中售出,店员系以被告孔贵荣名下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因该个体商号已被注销登记,原告主张由经营者即被告孔贵荣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孔贵荣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现据其当庭陈述已关闭店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注销商户登记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相关商标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评判。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樱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孔贵荣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樱花公司的声誉,被告孔贵荣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孔贵荣的赔偿金额为1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孔贵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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