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4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2号附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C3E81H。
经营者黄良敏,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朱利平,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敏,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朱利平的丈夫。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以下简称得昌销售部)、朱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经原告潍柴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朱利平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得昌销售部的经营者兼朱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原告是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两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国内同行业率先通过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由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络,在海外建立了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俄罗斯、沙特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多个重大奖项,2007年原告荣获全国质量奖。
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特等奖,改变了中国内燃机行业无缘该奖特等奖的历史。
2013年公司《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打破了国外对重型高速柴油机的技术垄断。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得昌销售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商城店铺“重庆鑫亿达汽车电器空调销售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对二被告侵犯其第21764426号“”商标的指控;
明确了诉讼请求二中的合理开支包含了律师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0元。
被告得昌销售部、朱利平共同辩称,第一,朱利平、黄良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票据是由得昌销售部开具且朱利平没有营业执照,本案应当以得昌销售部为被告;
原告曾经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黄良敏,也是销售过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已将淘宝网上的涉案产品删除,且已停止在淘宝上销售。
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销售产品系假冒商标。
第四,原告主张数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申请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2004年1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2011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原国家商标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原告颁发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原告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62.5,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原告还获得了“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高性能中型高速柴油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等奖项。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9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通过“2345加速浏览器”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主页面,输入登录用户名及相应的登录密码。
在淘宝主页面搜索“重庆鑫亿达汽车电器空调销售部”(以下简称鑫亿达销售部),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鑫亿达销售部的店铺并进入该店铺。
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红岩金刚潍柴发电机70A潍柴专用发电机纯铜线圈红岩金刚原厂配件”的商品,点击查看后选择颜色分类为“潍柴70A”的商品进行购买。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张亚峰”,随后点击“提交订单”并成功支付,订单编号为:588551694443634303。
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2345加速浏览器”登陆互联网,登录并进入淘宝网站。
在已买到的宝贝订单中找到本次所购买商品的订单,查看后进行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
该公证处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所记录光盘留存于该公证处。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并将所封存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2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所得,照片系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及封存结果拍照所得,光盘系“KK录像机”软件记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有外包装盒1个,里面含有发电机1个,收据1张,中通快递单据1张。
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右上角均使用了与第170555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加注了标识;
正面、背面的中间载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的字样;
侧面载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据显示:入账日期2020年1月9日,交款单位为张亚峰,金额为480元,收款事由为红岩金刚潍柴70A发电机1台,并盖有得昌销售部的发票专用章。
发电机上贴有的标签显示有“潍柴专用发电机”的字样,以及与第170555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加注了标识。
中通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朱丽萍,收件人为张亚峰,邮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
原告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与公证发电机的区别,二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发电机实物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170555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公证发电机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名称为“重庆鑫亿达汽车电器空调销售部”的淘宝店铺的掌柜名称为“朱利平1215”,系朱利平于2013年11月23日注册。
涉案订单(订单编号为588551694443634303)的销售价格为480元(含快递30元),买家名称为“峰峰159”。
2020年1月16日,鑫亿达销售部删除了名称为“红岩金刚潍柴发电机70A潍柴专用发电机纯……”的商品。
同日,用户“朱利平1215”通过淘宝向买家“峰峰159”发送的消息称,“很抱歉,打扰到您!
您之前在我们店铺购买的发电机是一个修理厂倒闭了退回来的产品!
刚刚清理库存我们老板才发现这款发电机不是我们卖给他们的!
不确定发电机是不是正品?
由于这款产品我们现在不做了!
所以产品下架删除处理,老板让我们马上招回已经发出的不确定是不是正品的发电机销毁处理!
做好售后处理!
您直接申请退款退货就可以!
来回运费我们负责!
再次给您说声对不起!
给您带来不便!
”该消息显示为已读。
因黄良敏涉嫌在“重庆昊森汽配”淘宝店铺里销售侵害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订单号为191224061016662108,寄件人朱丽萍,收件人靳晓旭),潍柴公司起诉了黄良敏。
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09知民初27号案件的开庭传票,传唤黄良敏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朱利平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3.公证发电机是否系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若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告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提起两个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20)豫09知民初27号案件,是基于销售191224061016662108号订单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向黄良敏提起的诉讼;
本案是基于588551694443634303号订单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向得昌销售部、朱利平提起的诉讼。
本案与(2020)豫09知民初27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即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对于二被告称本案为重复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朱利平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此问题需要以朱利平是否系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基础进行判断。
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公证发电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公证发电机系由朱利平注册的鑫亿达销售部销售,因此朱利平系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亦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二被告以销售公证发电机的票据并非由朱利平开具且朱利平没有营业执照为由,称朱利平并非为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证发电机是否系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若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与公证发电机的区别,而二被告亦承认公证发电机系假冒产品。
第170555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了柴油发电机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发电机组与发电机属于同类商品。
朱利平所销售的公证发电机包装盒及实物上均使用了与第170555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朱利平通过淘宝开设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得昌销售部为该笔销售行为提供了收据,属于帮助朱利平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朱利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利平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因此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平、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利平、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朱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