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1民初1139号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xx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庆安县。
经营者:梁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安县xx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xx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xx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