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14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业莉,女,汉族,1995年2月15日生,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v>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业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