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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恩露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5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恩露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恩露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5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露,女,汉族,1996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虎,男,汉族,系张恩露弟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恩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被告张恩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名为“欧普照明线下体验店1”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等字样宣传照明灯等电器产品,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在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吸顶灯并非原告公司“欧普”、“OPPLE”品牌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等相关字样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张恩露辩称,其实际并没有做这么多,希望损失赔偿可以少点,对构成侵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日光灯管;

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浴用加热器、灯(照明用灯)等。

2019年12月25日,原告授权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黎姿色z”的“欧普照明线下体验店1”网店内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12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角“七星度假酒店”,签收了“申通快递”快递员送达的单号为773021344256133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打开包裹,内有标有“OPPLE”字样的吸顶灯一个。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1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含电光源、照明器具等。

原告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等诸多奖项。

被告注册的“欧普照明线下体验店1”店铺开店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店铺级别为1颗钻石。

本院认为,涉案“欧普”、“OPPLE”、“欧普、OPPLE及图”等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参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自己陈述的销售金额及被告侵权时间、性质、影响,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恩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张恩露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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