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出版大厦**楼805。
法定代表人:窦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div> 法定代表人:段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坤,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艺公司)、段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木之艺公司、段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铭匠公司享有的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注册类别的适用对象,进而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最终得出木之艺公司、段坤正当使用的错误结论和裁判。
1.铭匠公司依法享有第2988366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注册类别是第16类:纸;
纸质杯盘垫;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成型的纸板盒;
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质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膜;
文具;
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塑料。
上诉人从事纸板包装行业,设计、生产和销售的是纸质包装盒,不是海参水产品,否则就落入注册商标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禁止注册情形,不会取得第29883665号商标证书。
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铭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16类(纸制包装等)认定为29类(通用名称等),错误的将第29883665号商标纸质包装产品的使用对象认定为海参水产品,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3.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中的“海参”两字在字体和字形上均有独特设计,不同于大众一般认识的海参字体,而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上的“海参”字体和字形同铭匠公司的完全一致,这不是巧合而是剽窃。
在所有大众海参字体中只有铭匠公司拥有的是这种独特设计的商标品牌。
铭匠公司这种独特的“海参”字体字形足以与普通海参字体相区分,让消费者相信此种独特设计的海参是铭匠公司的品牌,不会造成混淆,故一审法院忽略了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海参”字体的独特设计,忽略了这种独特设计足以与大众眼中的海参相区分,木之艺公司、段坤使用上诉人的商标设计,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认是铭匠公司的产品。
综上,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基础上,又错误的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错误的得出了木之艺公司、段坤正当使用铭匠公司的核准商标专用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调查段坤与铭匠公司的关系及其关系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影响。
段坤从铭匠公司处离职后,成立木之艺公司,从事与铭匠公司相同的纸质包装制品行业,销售侵害铭匠公司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法院错误论述开庭情况和次数,遗漏论证铭匠公司所提交关键证据,木之艺公司、段坤违规超期举证。
铭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倾向性,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
据此可知,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查明证据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对铭匠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
铭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之艺公司、段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9883665号“海参”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木之艺公司、段坤立即销毁上述请求1的铭匠公司所享有商标知识产权图形和外包装的产品,立即封停名下淘宝网上的店铺;
3.判令木之艺公司、段坤连带赔偿铭匠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4.判令木之艺公司、段坤共同承担铭匠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等所发生的费用2万元;
5.木之艺公司、段坤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铭匠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匠公司系第2988366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由左部较大的“海参”文字、右下方有“珍品”两个较小文字组成。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纸制杯盘垫;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成型的纸板盒;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膜;
文具;
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截止)。
铭匠公司提交图片复印件一宗,证明木之艺公司、段坤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包装物中使用的标识侵害了铭匠公司的商标权。
该图片系不同类型的包装盒、包装袋的照片,其上印有“海参”、“即食海参”等字样,书写方向均呈上下排列。
一审法院根据铭匠公司申请,依法对位于木之艺公司、段坤处的相关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
保全的证据系两个纸质包装盒。
在两包装盒的左上部印均有“海参”两个较大的字样,呈上下排列,两字中间横向印有一行“品质聚人心、健康传参情”较小的字样。
铭匠公司主张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木之艺公司、段坤称海参系商品通用名称,铭匠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且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海参”文字与铭匠公司涉案商标文字书写方向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木之艺公司、段坤是否侵害了铭匠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铭匠公司系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应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海参”字样,海参系商品通用名称。
木之艺公司、段坤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用途为包装物,用于经营者在出售海参商品时对其进行包装,木之艺公司、段坤在该包装物上印有“海参”字样系对包装物内的商品名称进行标示,相关公众见到该“海参”二字时,通常会认为系包装盒子内装有海参,不会认为该包装盒子系“海参”品牌,因此,木之艺公司、段坤在包装盒子上所使用“海参”二字,能够与铭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保持清晰的边界,属于正当使用,铭匠公司无权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铭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2330元,由铭匠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禁止,但将被控侵权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需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权人依法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自身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但其中的商品是指自身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应扩大商品范围到社会公众合理使用领域。
本案中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纸;
纸制杯盘垫;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成型的纸板盒;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膜;
文具;
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截止)。
被告在包装物上印有“海参”字样,从其使用的方式分析,相关公众见到“海参”二字时,一般会认为系包装盒子内装有海参,而非认为包装物是“海参”品牌,所以应当认为本案中木之艺公司、段坤在包装物上印有“海参”字样目的是对包装盒内商品类别、名称进行标示,是用于指示包装物内商品,而非指示包装物来源。
故,本案中对“海参”标示的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应落入涉案商标权人的禁止范围。
综合本案,铭匠公司对有关诉求寻求商标法保护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如有其它诉求可依据其它法律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铭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