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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桂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21民初3195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桂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桂婷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3195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桐兴路**div> 经营者:桂敏停,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婷婷,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桂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张一佳,被告桂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桂婷婷为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的原始经营者,对侵权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基础不存在。

原告未明确涉案商标使用于何种商品或服务,其请求保护的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不明确、不具体,是否真实存疑;

二、原告经营范围无餐饮类,且未在浙江省内使用过涉案商标,更未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过涉案商标,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三、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于2020年5月6日受让取得涉案“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实际使用;

四、被告自2019年3月起使用“Monica摩尼卡”作为商品包装,所使用的“Monica摩尼卡”是英文与中文组合标识,且中文“摩尼卡”系经过设计的艺术体。

原告商标仅为中文“摩尼卡”,字形为传统黑体,两者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不属于“相同商标”,更不属于“近似商标”。

自2017年3月起使用“Monica摩尼卡”作为店招,对外仅销售蛋糕,不提供餐饮服务,与第14002237号商标不属于同种服务,不属于侵犯第14002237号商标的行为;

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收入微薄,受疫情影响,仍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金极不合理;

六、原告法定代表人恶意抢注“摩尼卡”商标,在原告成立后即着手准备系列商标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原告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桂婷婷辩称,其原系玉环摩尼卡蛋糕店经营者系事实,2020年8月3日玉环摩尼卡蛋糕店字号变更为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经营者变更为其胞弟桂敏停。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相同,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武萍,经营范围为: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

文化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餐饮管理〈不含餐饮经营〉;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等。

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1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桐兴路**,经营范围为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

2020年8月3日即诉讼过程中,该个体工商户办理更名和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由玉环摩尼卡蛋糕店变更为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经营者由桂婷婷变更为桂敏停,二人系姐弟关系。

2019年11月22日,应权利人申请证据保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派人至玉环市沙门镇桐兴路原玉环摩尼卡蛋糕店公证取证,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7元,取得了支付宝截图及小票各一张,塑料包装袋一个,并对上述商品及包装、小票,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发现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在店招、店内装潢、商品包装上使用“Monica摩尼卡”标识。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58号公证书。

为本次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第1558号、第73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系合法取得,权利状态稳定,且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在其店招、店内装潢、商品包装等处突出使用“Monica摩尼卡”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摩尼卡”中文标识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涉案商标存在恶意抢注、三年不使用闲置、不构成商标近似等作为抗辩理由,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被告桂婷婷作为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的实际经营者,诉讼中为规避责任将经营者变更为其弟桂敏停,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之请求,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无不当。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有限;

2.两被告侵犯“摩尼卡”商标系近似侵权;

3.被告生产侵权规模较小;

4.侵权的持续时间;

5.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二、限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桂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玉环市李样兰蛋糕店、桂婷婷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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