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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与广东高乐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32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与广东高乐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广东高乐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328号原告: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赤坎工业区5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RCHIEJAVES。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新上亿公司”)与被告广东高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乐公司”)、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反斗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新上亿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且在新上亿公司发送警告函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给专利权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反斗城公司从高乐公司购入,而高乐公司是从汕头市正昱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正昱公司”)购入,高乐公司并非被诉产品的制造商;

2.被诉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生产,高乐公司具有先用权;

3.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新上亿公司的索赔过高,被诉产品的销量很低。

综上,请求驳回新上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新上亿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咖啡机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5月**日,授权日为****年*月**日。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

新上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具体内容为:1.一种咖啡机玩具,包括主体及配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底座,所述底座向上延伸形成有连接体,所述连接体顶部在水平方向上向外延伸形成有容纳腔,所述容纳腔内设置有转盘,所述转盘上设置有若干放置腔,所述放置腔内放置有咖啡块模型,所述容纳腔侧壁设置有开口且所述转盘边沿部分伸出所述开口,所述配件包括圆环状的安装部和手持部,所述安装部转动安装于所述容纳腔底部且所述容纳腔底部于二者连接处设置有通孔,从所述容纳腔内壁向所述通孔圆心处延伸设置有伸缩件,从所述伸缩件上向下延伸设置有固定柱,所述安装部上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固定柱对应插入所述固定孔中,当转动所述手持部时所述安装部随之转动,所述固定柱驱动所述伸缩件靠近所述容纳腔内壁从而打开所述通孔,且当所述转盘上任一所述放置腔位于所述通孔正上方时,所述咖啡块模型依次穿过所述通孔及所述安装部而脱离所述放置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咖啡机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腔包括固定台和固定盖,所述固定台从所述连接体上水平延伸形成而所述固定盖安装于所述固定台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咖啡机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腔顶部设置有放置孔,所述咖啡块模型由所述放置孔进入所述放置腔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咖啡机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置孔正投影于所述放置腔转动所形成的圆形轨迹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咖啡机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边沿设置有一圈纹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咖啡机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件从所述容纳腔空腔内向外延伸形成,且在所述固定柱的驱动作用下靠近或远离所述容纳腔内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咖啡机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于所述通孔正下方设置有放置台。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0002]儿童益智玩具可以开发儿童开放性思维能力,在玩具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但现有的咖啡机玩具结构比较简单,趣味性不够,无法很好地向儿童解释咖啡机冲泡咖啡的过程。

……发明内容……[0011]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结构简单,生产成本低,玩具仿真度高,可以将复制的咖啡制作过程大大简化,增加了产品的趣味性和教育性。

……附图说明……[0016]图4为本实用新型的一种咖啡机玩具中主体的内部机构示意图。

(见本判决书附图一)……具体实施方式……[0022]当转动所述手持部14时所述安装部12随之转动,所述固定柱11驱动所述伸缩件10靠近所述容纳腔内壁从而打开所述通孔,且当所述转盘5上任一所述放置腔6位于所述通孔正上方时,所述咖啡块模型9依次穿过所述通孔及所述安装部12而脱离所述放置腔6。

……[0023]……所述伸缩件10从所述容纳腔空腔内向外延伸形成,大体呈圆弧状,且在所述固定柱11的驱动作用下靠近或远离所述容纳腔内壁。

2020年5月8日,新上亿公司在反斗城公司开设的淘宝网站上花费了211.9元(含运费)购买了本案的被诉产品,并于2020年5月11日经公证收货。

2020年5月20日,新上亿公司经公证展示其在淘宝网站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网页上显示有被诉产品的图片等信息。

公证书号为:(2020)粤广南粤第8724、8725号。

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产品1套、玩具反斗城旗舰店出具的收货单1张,被诉产品包装底部印有高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商标等信息,产品合格证显示名称为咖啡甜心小站,型号规格为ZY669-CTR。

反斗城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高乐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产品系其销售,不确认有库存产品。

高乐公司表示,被诉产品系其委托正昱公司制造,贴高乐公司的牌,并供货给反斗城公司进行销售。

新上亿公司确认反斗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高乐公司,但认为反斗城公司经过交涉后仍然销售被诉产品,且该两公司存在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经比对,新上亿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转盘边沿部分伸出所述开口”的技术特征不同,其他确认相同。

经检查被诉产品发现,该产品的转盘边沿部分超出容纳腔侧壁的开口;

该产品的安装部上设置有5个固定孔,5个伸缩件上均设置有对应插入固定孔的固定柱,该安装部上方对应有环形上盖,该上盖底部设置有向下延伸的5个柱体(可称之为“限位柱”,见本判决书附图二),该限位柱与伸缩件上的弧形镂空部相对应;

当转动手持部时,安装部随之转动,固定柱驱动伸缩件,在限位柱与弧形镂空部的配合作用下,伸缩件沿弧形轨道实现伸缩运动,若撤去限位柱,则无法实现伸缩。

高乐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正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发货明细表、声明函。

上述购销合同系高乐公司向正昱公司采购产品,其中有“咖啡甜心小站”、规格“ZY668”,交货日期2020年6月15日。

上述发票及发货明细均包括上述产品,发货明细记载上述产品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

上述声明函显示为正昱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声明内容:正昱公司是高乐公司的业务合作人,涉案产品实际为其贴牌生产的咖啡甜心小站玩具。

新上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图片及产品内部结构信息,无法与被诉产品相对应。

高乐公司另提出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汕粤东第13461-13463号公证书,分别是对陈晓蓉朋友圈记录(相关产品图片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蔡岱颖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对相关产品细节的商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陈俊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相关产品图纸、零部件细节等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公证;

2.陈晓蓉(正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声明函;

3.蔡岱颖声明函;

4.陈俊雄声明函;

5.展位付款通知和支付凭证(第31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展览会);

6.展会展位发票;

7.展会会刊节选(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8-10日,内有相关产品图片);

8.汕头市澄海区恒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声明函。

对此,新上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该聊天记录没有体现被诉产品的内部结构,尤其没有体现专利中的“从所述容纳腔内壁向所述通孔圆心处延伸设置有伸缩件,从所述伸缩件上向下延伸设置有固定柱,所述安装部上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固定柱对应插入所述固定孔中,当转动所述手持部时所述安装部随之转动,所述固定柱驱动所述伸缩件靠近所述容纳腔内壁从而打开所述通孔”的技术特征。

此外,聊天记录中所述的相关产品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不能证明其为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且该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到的微信持有人身份无法证明,无法确认该微信号为上述三人所有。

对证据2-4及证据8中声明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所谓的声明函仅为单方声明,容易进行编造,不予确认。

对证据5-7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展会信息仅记载了案外人名称,没有相关被诉产品的图片及内部结构等信息,无法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新上亿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考虑高乐公司及反斗城公司的企业规模,具有大规模销售被诉产品的能力,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

高乐公司、反斗城公司对上述公证费支出无异议。

另查明,高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89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94720万元,经营范围:开发、设计、生产经营各式玩具等。

反斗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986万美元,经营范围:玩具、文具等用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新上亿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咖啡机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并处于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完整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其获得专利授权并给予司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所谓“必要技术特征”,应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所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须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施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其预期的有益效果。

本案中,新上亿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

经查,被诉产品的安装部上设置有5个固定孔,5个伸缩件上均设置有对应插入固定孔的固定柱,该安装部上方对应有环形上盖,该上盖底部设置有向下延伸的5个限位柱,该限位柱与伸缩件上的弧形镂空部相对应;

当转动手持部时,安装部随之转动,固定柱驱动伸缩件,在限位柱与弧形镂空部的配合作用下,伸缩件沿弧形轨道实现伸缩运动,若撤去限位柱,则无法实现伸缩。

由此可见,限位柱、伸缩件上的弧形镂空部及两者之间的相互配合,是控制通孔开闭以解决咖啡块模型以可控制的方式脱落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而且,该技术问题的解决对于实现涉案专利所记载的预期有益效果意义重大。

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所述固定柱对应插入所述固定孔中,当转动所述手持部时所述安装部随之转动,所述固定柱驱动所述伸缩件靠近所述容纳腔内壁从而打开所述通孔”的技术特征,从被诉产品可以看出,若仅凭固定柱与固定孔,而缺少限位柱与弧形镂空部的配合作用,显然无法实现转动手持部以开闭通孔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此的文字表述与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仅添加伸缩件大体呈圆弧状,但并未提及限位柱、伸缩件上的弧形镂空部以及两者的配合作用。

说明书附图中的图4清晰标注了伸缩件和固定柱,但对于限位柱和弧形镂空部,仅模糊画出,需仔细观察方能大体辨认,难言其清楚、完整之程度已达到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之标准。

即便依上述说明书附图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披露了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亦不符合专利授权的基本要求,不应予以保护。

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亦未公开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均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新上亿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新上亿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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