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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1061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61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莎,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奇,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欧丽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莎、刘斯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南京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的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近几年来,原告在南京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风铝铝铝型材,经过填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南京市江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7年8月15日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标记有大量侵权贴膜(44卷)、假冒凤铝铝合金产品255公斤、假冒滑轮260个。

据了解,整个南京江北地区的被告属于比较大型的造假窝点。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7086188凤铝商标构成侵权,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生产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丽卡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违法制造,被告是正规的企业,经营范围如营业执照,被告有权自行生产和销售五金金属材料等制品,不存在违法制造的情形;

2.原告诉称被告系整个南京江北地区被告属于比较大的侵权窝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3.被告是受客户委托生产铝材,应客户要求需要贴上某类标签,2017年8月15日收到江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没收了涉案物品,被告尚未销售该批产品,未牟取利益;

4.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因涉案物品已被没收早已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库存,因此,该项请求不合理;

5.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10万元,因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该批物品的利润仅为1410元,因此,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

6.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支出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铝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8年,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凤铝公司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在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29日,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出具中色加协字﹝2017﹞21号文件,载明凤铝公司在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评审结果中排名第一。

被告欧丽卡商贸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登记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

2017年8月15日,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沿江分局去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255公斤铝材,260个滑轮,44卷贴膜,外包装标注有“凤铝”字样,该局作出了江北新区市监强[2017]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2018年7月13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创新局作出宁新区科罚字[201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255公斤铝材,260个滑轮,44卷贴膜,外包装标注有“凤铝”字样。

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非该公司生产,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江北新区市监强[2017]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新区科罚字[201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铝材产品上张贴了突出标注“凤铝”字样的包装膜,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凤铝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除被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侵权商品之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放有侵权商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就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予以举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维权的合理费用,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但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复印发票,考虑其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京欧丽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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