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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28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某;倪某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店铺“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店主,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2012年4月,被告人倪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二,女,1974年2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某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倪某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因新冠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15日中止审理,后于同年9月10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检察官助理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刘江**,被告人倪某二及其辩护人李训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8761648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注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童装等。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倪某租赁江苏省常熟市,购进假冒“ ”服饰,通过淘宝店铺“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22日,居住在南京市,以549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淘宝店铺“千眉百态”购买一件“ ”卫衣,由被告人倪某代为发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倪某、倪某二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缴80款145件贴有“ ”商标标识的服装及大量“ ”商标标识。

现查明,被告人倪某通过“拉家衣橱”、“石榴家潮流服饰”向马某二、吴某、马某等人销售上述80款贴有“ ”标识服装,由倪某根据马某二、吴某、马某等人提供的地址直接发货,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8548元;

被告人倪某二佩自2019年10月初参与上述假冒服装的销售,其涉案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5411元。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马某二、吴某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红云巷11幢2单元202室住处扣缴32款46件贴有“ ”商标标识的服装。

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上述扣缴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倪某二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倪某二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购买记录、发货记录、销售记录、注册商标证、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李某、吴某三、吴某二、戴某、马某二、吴某、马某、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倪某二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868548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倪某二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541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二佩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倪某二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某、倪某二佩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二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倪某、倪某二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倪某二佩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倪某曾犯非法经营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倪某二佩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乐清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倪某二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倪某二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倪某二佩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倪某二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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