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21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光耀,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柴婧峰,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建、检察官助理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光耀及辩护人柴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开始,泰国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其所有的“RedBull红牛”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予广州某某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光耀与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在逃)、王某(在逃)、程某某、陈某某(均在逃)、吴某某(已判决)等人成立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未经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设计了“RadBull红牛”商标,并委托河南某某包装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外包装,委托河南省沈丘县某某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生产罐体,再根据河南郑州王某某提供的液体原材料,以12元至13元每箱不等的价格先后委托河南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成品,再以40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湖南省株洲市、汨罗市××。
被告人孙光耀在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负责对接某某公司出品的“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的部分销售及发货业务,提供本人建设银行账户×××48(以下简称1348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73(以下简称8573账户)、中国银行账户6216********(以下简称7771账户)给某某公司用于财务收支。
2019年4月15日,漯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光耀,该公司亦未经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许可,设计了“RcdBull红牛”商标,在委托某某公司、某某金属公司生产外包装、罐体后,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液体原材料以12元至13元每箱不等的价格委托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Rc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成品,再以4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湖南省株洲市××。
某某公司的财务收支账户亦为孙光耀名下1348账户8573账户及7771账户。
通过查证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吴某某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合计,除以某某公司加工每箱假冒红牛成品饮料的平均单价12.5元,确定假冒红牛成品饮料的罐装数量,扣除销售退回部分,按照对外销售平均价格50元每箱计算出某某公司销售“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累计数额1235420元,其中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某(已起诉)530000余元。
通过查证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光耀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交易记录,其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款项合计45013.66元,支付给某某公司款项合计36850元,参照上述计算方法,某某公司销售“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累计数额约1415474.64元。
某某公司销售“Rc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累计数额约117920元,孙光耀个人获利约30000元。
经安徽省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的“RadBull红牛”、“Rc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符合GB15266-2009运动饮料的国家标准。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的印有“RadBull”、“RcdBull”英文字母的饮料罐体上的“红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号)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20年5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在河南省漯河市将被告人孙光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光耀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孙光耀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光耀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程序性文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光耀与参与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漯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漯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专利注册、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漯河某某生产的“Radbull”、“Rcdbull”、“Redbull”、“Rudbull”假冒红牛饮料的外包装和罐体照片,漯河某某提供给客户的申请注册商标图片,漯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株荷公(治)调证字[2020]0392号、0808号、0809号、093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号×××73、2560********、×××48的交易流水,被告人孙光耀名下的银行账号6216********的交易流水,共同作案人吴某某发给被告人孙光耀的工资流水清单,广州某某量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红牛商标注册证,株荷公(治)扣字[2020]010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某某销售的“红牛”饮料照片及荷塘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某食品超市”扣押的“Radbull”红牛饮料照片、在“某某批发部”扣押的“Rcdbull”红牛饮料照片,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湘科咨[2020]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科咨[2019]知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天检公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2020)湘0211刑初169号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共某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党员证明材料,刑事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表,被告人孙光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孙光耀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耀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光耀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
被告人孙光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光耀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光耀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光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光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光耀系初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光耀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孙光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光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光耀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光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光耀缴纳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梁湘奇人民陪审员 李外春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曾吉书记员陈莹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