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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44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住所地:沈丘县石槽乡徐营村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6QFYN7Y。

投资人:贾志明。

被告:贾志明,,地址同上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以及投资人贾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等);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小人图案)、第6611521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立柱灯箱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称朝阳图案)、近似的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

其侵权行为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沈丘县明志加油站以及投资人贾志明未出庭答辩。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小人图案)、第6611521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三,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销量表一张。

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证据四,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收费收据一张、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及住宿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沈丘县明志加油站以及投资人贾志明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4638026号(小人图案)、4683311号、第6611521号,之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三枚注册商标依法转让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其注册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授权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使用,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为,行使举报、控告、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4638026号(小人图案)、第6611521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等46家企业使用,并授权被授权人以其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举报、控告、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于2019年5月10日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贾志明,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立柱灯箱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称朝阳图案)、近似的商标。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公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638026号(小人图案)、第6611521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被告贾志明在沈丘县明志加油站立柱灯箱上使用(称朝阳图案)、商标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被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商标整体形状相同,文字与字母在图案中的位置相同,只是内容不同;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类似。

被告贾志明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沈丘县明志加油站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的加油站误认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虽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对其实际损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沈丘县明志加油站、贾志明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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