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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欢、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7532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欢、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新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7532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八里新号湾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6G4X081。

法定代表人:陈新欢,总经理。

被告:陈新欢,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孟庄**。

公民身份号码:411************。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迪公司)、陈新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迪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即删除在京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判令被告星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

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器等,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设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经调查,被告星迪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星迪家装建材专营店”内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星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星迪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星迪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被告陈新欢系被告星迪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陈新欢不能证明其财务与被告星迪公司相互独立,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新欢应就被告星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36228号《公证书》;

2.(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公证书》;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5.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6.2006年获得“全国质量奖”;

7.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8.2010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9.“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打印件;

12.报道: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

13.报道: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

14.报道: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15.报道: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

16.(2019)粤韶韶州第8908号《公证书》。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星迪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且从未收到过京东等有关后台的提醒或警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系善意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所购买的我公司的产品系我方于广州德诚电器维修部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后发货给订货的李S,且广州德诚电器维修部显示所售商品均为正品,被告不知道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购买价格为19元,卖出价格为25.48元,仅仅获利6.48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善意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自店铺开业至店铺关闭,期间仅仅卖出原告所购买的这一件商品,原告提交的购买时截图中显示商品的累计销售为0。

且被告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前店铺已经到期关闭,即使存在善意侵权,该行为也早已不存在。

二、被告陈新欢虽为被告星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店铺早已到期关闭,即使存在善意侵权,其行为也早已不存在。

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订货截图打印件;

2.截图(京东网)打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器等。

其中,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大知名度。

被告星迪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星迪家装建材专营店”在销售涉案电容器过程中,相关网页使用了“”标识。

另外,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容器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6915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69122号“”商标相比,除增加了“格力”文字外,其他部分均相同,属于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星迪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9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系被告陈新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星迪公司已经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电容器的行为。

另外,被告星迪公司主张涉案电容器来源于广州德诚电器维修部,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订单信息。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33.48元、调查费300元。

但是,原告未能就上述费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星迪公司销售的涉案电容器与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星迪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电容器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星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权。

星迪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星迪公司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星迪公司的抗辩。

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商品来源于广州德诚电器维修部,但“格力”是知名品牌,星迪公司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涉案电容器的来源是否合法,而本案中,星迪公司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星迪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电容器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星迪公司已经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电容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星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星迪公司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星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星迪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星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陈新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陈新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陈新欢应对星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新欢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陈新欢对被告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漯河星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新欢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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