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79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O。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看庄镇北加油站。
经营场所:邹城市看庄镇唐看村104国道655公里处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R。
投资人:丁孝云。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邹城看庄镇北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城看庄镇北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在山东省区域内经营本公司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相关位置上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登记;
2、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
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4号公证书、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详情;
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933号公证书;
5、(2015)济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881民初345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多次侵害他人商标权,侵权故意明显,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登记;
7、山东增值税发票两份、收据一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外商企业投资分公司,2019年2月20日由原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第6611521号“EASYJOY”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7类: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内的各分支机构使用包括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权限包括商标维权打假、商标使用及转授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20年12月4日,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来到位于济宁市××镇国道××台南××西的加油站处,在该加油站高某某以消费者身份给乘用车加油后取得盖有“邹城看庄镇北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50元。
高某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该加油站拍照三张。
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出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93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见:该加油站便利店门头上方标注的“EASYJOY”标识与第6611521号“EASYJOY”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0月8日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过被告,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撤诉。
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诉讼维权的权利,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是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的零售,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其在营业场所使用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公证保全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侵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曾因商标侵权行为起诉过该被告,该被告却仍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存在侵权故意。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品牌及声誉、被告加油站所处的经营区域、存在侵权故意的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看庄镇北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6611521号“EASYJO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看庄镇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