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与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22513号
案件名称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与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2513号原告: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保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科公司)与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德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家用电梯销售的企业,自2018年9月13日起,昕浪(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浪公司)将其所有的第7类第XXXXXXXX号“宾达”、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些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许可协议中,昕浪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该些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11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张益明发送的律师函,询问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一台“Barduva”品牌SC-500型家用电梯是否原告生产,因为在销售合同和电梯上有“”商标,在合同中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和400电话,案外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某种联某,并且随律师函附寄了案外人所某的公证书复印件,销售合同中的技术参数表。

随后,原告积极与案外人联某,从案外人处获得被告的销售合同、宣传册、公证书。

在合同中,被告使用了“宾达”商标、“”商标、“”商标,在宣传册中使用了“宾达”商标、“”商标,公证书中显示,在电梯上使用了“”商标,以上行为是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在被告的销售合同中使用了带有原告中文和英文名称的技术参数表和产品结构图、原告的商业案例和400-6869-021电话,合同中使用的电子邮箱也是含有原告英文名称的企业邮箱Info@schicro.com,其宣传册上标注的网址www.barduva.com.cn是冒用原告注册的网址,以上行为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原告或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着某种联某,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志聪与原监事徐闵是原告以前的员工,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恶意的,情节极其严重。

被告以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遭受了巨大损失,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鉴于被告已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

对于第XXXXXXXX号商标的相关主张及诉请亦不再主张,申请撤回;

本案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

本案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被告在其销售合同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关于诉状上提到的被告销售合同中使用400电话、带有原告英文名称的技术参数表、产品结构图、原告的商业案例、网址以及含有原告英文名称的企业邮箱,均不再作为侵权事实主张。

被告德律公司辩称:1.关于商标侵权。

被告自2017年3月26日起,经原告授权即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使用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被告对外销售电梯,该电梯系立陶宛生产的电梯,其本身就使用了“barduva”标识,并非被告自行添加的。

且经查询,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目前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处于不稳定状态中;

而宾达系“barduva”的翻译,且获得原告授权,将宾达作为直译更好表达。

2.关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给客户的销售合同附页上确有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此系被告工作失误,非故意为之。

3.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对经济损失不认可,合理费用由法庭酌定。

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公司注册及其他相关情况2014年10月28日,原告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梯、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电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徐闵、周志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17年2月。

2017年1月22日,被告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闵,监事为周志聪,股东为徐闵、周志聪,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梯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志聪,监事变更为徐闵,股东变更为周志聪。

2018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保生,监事变更为郭立成,股东变更为周保生、郭立成。

二、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其他相关情况2017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获得注册,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电梯(升降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8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X号“宾达”商标获得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梯(升降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

2018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3个涉案商标转让至昕浪公司名下。

同时,昕浪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排他性许可原告使用包括上述3个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要求原告积极维护商标权,如发现市场上有涉嫌侵权者应及时维权并告知昕浪公司,昕浪公司允许原告可以单独的名义依据法律途径处理侵权行为。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第XXXXXXXX号“BARDUV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上载明,申请人巴度瓦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XXXXXXXX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该局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诗科公司作为经销商,未经申请人允许,在与申请人同一种或类似的升降机操作装置、升降装置、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ARDUVA及图”商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以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因原被申请人不是商标所有人而应被驳回”的请求,未予支持。

最后,该局裁定第XXXXXXXX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昕浪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arduva.com.cn,主办单位为诗科公司(即原告)。

上述网站介绍,诗科公司长期以来致力于电梯安全部件,电梯智能化产品研发与生产,总部位于上海大虹桥区域,公司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安装团队、维保团队,并在全国多个省市设有销售中心、技术服务中心,为您提供性价比高的产品、为您提供更完善的服务是诗科公司己任。

原告产品宣传册的“关于我们”栏目中,载明“barduva(宾达)中国总销售商在私人订制及安全与智能化领域独树一帜、为客户提供尊贵的服务,超前的设计理念、优秀的品质、豪华的配置、令人放心的安全保障,先进的智能化技术,以及贴心的量身定制服务,使得barduva成为一致好评的家用螺杆式电梯”等内容;

其目录载明“barduva,智能家用螺杆电梯”、“了解您自己的家用电梯”、“宾达品质探索”、“宾达SC500系列尺寸规格”等内容。

三、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11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张益明委托的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其上载明,委托人(即张益明)与德律公司(即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委托人向德律公司购买立陶宛进口的“Barduva”品牌的SC-500型家用电梯一台……同时,委托人在维权过程中发现:涉案电梯所标品牌“Barduva”系由贵司申请注册,且合同最后一页的附件“技术参数与配置表”显示为贵司所出具,委托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电梯实际是由贵司生产、销售的,为此,有以下问题望贵司如实回函答复:1.贵司与德律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或存在合作关系?

2.涉案电梯是否由贵司生产并销售给德律公司?

3.合同所附图纸标明的抬头SCHICRO(SHANGHAI)ELEVATORCO.,LTD.是否为贵司的英文名称?

4.合同签署页所留联某邮箱Info@schicro.com是否为贵司所有?

5.合同所附“技术参数与配置表”所留联某地址、电话及网站是否为贵司所有?

……上述律师函后附一份《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参数,附件2:技术参数图纸)及一份公证书。

其中,《销售合同》载明:甲方为张益明,乙方为德律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项目名称为松江颐景园,项目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号XXX栋,订单号为GU16348,品牌为Barduva,产地为立陶宛,型号为SC-500,数量为1,设备款为270,000元,安装款为10,000元,总价为280,000元。

该合同附件2技术参数图纸,每页均标注“”标识,首页标注“SCHICRO(SHANGHAI)ELEVATORCO.,LTD.”、“4166HuaxuHighway,QingpuDistrictshanghai,CHINA”、“+XXXXXXXXXXXXX”、“lola@schicro.com”等内容,尾页标注“合作案例展示:诗科电梯,为您提升家的温度,改善您的生活品质!

”、“Schicro诗科”、“专注家用电梯”、“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同原告与周志聪、徐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地址一致)、“咨询电话:400-6869-021”、“官方网站:www.barduva.com、www.schicro.com”等内容。

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亦标注“”标识,并有“Barduva—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品牌”、“www.barduva.com.cn”、“小尺寸大心意”、“Barduva特为中国用户诚意设计”、“宾达品质探索”、“Barduva电梯”、“宾达SC500系列尺寸规格”、“德律是Barduva品牌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等内容。

四、其他相关事实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品牌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品牌使用人诗科公司授权品牌使用被许可人德律公司。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授权本品牌的使用许可。

品牌授权范围:一、诗科公司将注册登记的商标(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

二、品牌商标标识:宾得、宾达、诗科SCHICRO、BARDUVA。

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公章管理不严,被告私自盖的公章;

原告并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底,与上述品牌许可使用时间重合。

同时,原告提交一份其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撤销品牌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其上载明:因为你司利用我司的品牌授权委托书,对外进行虚假宣传,销售伪劣产品,不顾职业道德,抢占我司客户,在市场上恶意诋毁我司商誉。

鉴于以上情况,我司认为再将品牌授权于你司使用,将会损毁整个市场,品牌形象也将严重受损。

因此,我司在此郑重通知你司,撤销你司在注册商标“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品牌商标标识:宾得、宾达、诗科SCHICRO、BARDUVA)的许可使用权,自即日起,你司不得在产品包装上、你司企业网站、淘宝、拍拍、亚马逊等电子商务网站及各网站利用我司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原告表示,其已于2017年7月上旬将该份通知当面交付给周志聪;

而被告则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收到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函、公证书、销售合同、宣传册、ICP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网页截屏,被告提供的品牌授权委托书,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XXXXXXXX号“”商标的相关主张及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将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商标授权其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提供《品牌授权委托书》为证。

原告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是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公章管理不严,被告私自盖的公章。

而就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出具的《撤销品牌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内容来看,原告知晓上述授权书的存在,并对于之前的品牌授权事实是确认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又主张,其于2017年7月上旬将《撤销品牌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当面交给周志聪,撤销对被告的授权;

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

鉴于原告未能就上述撤销通知已送达给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底,与上述品牌许可使用时间重合,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商标授权被告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某。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14年10月,其自成立起即一直使用其企业名称从事销售电梯、电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等业务。

根据《关于第XXXXXXXX号“BARDUV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巴度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至少在2013年便在升降装置、电梯等商品上使用“BARDUVA及图”商标,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建立代理经销关系,原告系其当时在中国大陆地区承认的唯一合作伙伴,直至其后与被告建立代理经销关系。

结合原告网站、产品宣传册的介绍,本院认定,经原告的经营、宣传,其在家用电梯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

而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当时其两位股东均刚刚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的经营范围亦包括销售电梯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等,与原告属同业竞争关系,其对原告的企业名称理应知晓。

其在与张益明签订的《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中载有“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诗科电梯”等内容,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结合《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载有其所销售的电梯品牌为Barduva,“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SCHICRO(SHANGHAI)ELEVATORCO.,LTD.”、“4166HuaxuHighway,QingpuDistrictshanghai,CHINA”,其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图纸亦标注“”标识以及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亦同时标注“”标识、“宾达品质探索”、“Barduva电梯”、“宾达SC500系列尺寸规格”、“www.barduva.com.cn”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攀附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在销售合同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实际上,也已发生合同相对人发函来询之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具体获利金额皆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属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郑期林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