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462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荣国,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黄湖监狱。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荣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羁押在监狱,无法进行调解,致使调解没有成功。
故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周荣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00元;
2.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下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三)第237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二、原告在其生产的53度贵州茅台酒等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
三、根据(2019)浙02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
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一9月期间,被告人周荣国在明知从微信联系人“酱香酒业一茅台专卖”处购入的茅台酒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每瓶的价格向鲁旭安销售600瓶、以人民币918元每瓶的价格向叶小华销售600瓶,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0万余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周荣国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从鲁旭安处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478瓶。
案发后,被告人周荣国已退还鲁旭安、叶小华购酒款合计人民币71.48万元。
被告人周荣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后果。
且其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还应包括合理开支等。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荣国辩称,2016年8月份,“酱香酒业-茅台专卖”和被告联系称有茅台福利酒,被告就通过快递购买了几瓶茅台酒,并去济南的茅台直营店验证过,是真酒,故被告分几次联系“酱香酒业-茅台专卖”购买茅台酒,一年后余姚这边反映酒有问题,故被告和“酱香酒业-茅台专卖”联系,但是已经无法联系。
故被告一开始并不知道酒是假酒;
其次,被告并没有生产假酒,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售卖,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最后,1200瓶酒是由“酱香酒业-茅台专卖”直接发货到余姚的,发货被告没有参与,一年后发现酒有问题,但是并不排除这批酒里有真酒,该批酒合计1200瓶,但是最后被原告公司鉴定人员鉴定出来478瓶是假酒,故之前已经消费掉的722瓶里应该有真酒。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的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原告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二份,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8-9月期间,被告周荣国在明知从微信联系人“酱 香酒业-茅台专卖”处购入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飞天牌)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每瓶的价格向鲁旭安销售600瓶、以人民币918元/每瓶的价格向叶小华销售600瓶,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0万余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周荣国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从鲁旭安处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478瓶。
案发后,被告周荣国已退还鲁旭安、叶小华购酒款合计人民币71.48万元。
2019年2月13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周荣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八日;
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四百七十八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现罚金尚未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说明、(2019)浙02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周荣国明知从微信联系人“酱香酒业-茅台专卖”处购入的茅台酒系假冒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0万余元,其已被判处刑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荣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周荣国已受到刑事处罚,现正在服刑中,且被告周荣国已无再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1.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
2.被告销售的对象为仅为叶小华、鲁旭安两人,对原告的商誉并未造成大范围的影响;
3.侵权期间为2016年8月至9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
4.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商标于及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5.刑事判决中未就涉及“茅台”酒的犯罪数额作出单独认定;
6.被告周荣国的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刑事追诉,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且已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四百七十八瓶,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金额、侵权地域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周荣国向原告赔偿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周荣国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周荣国负担9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