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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2、韩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686号
案件名称韩某2、韩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2;韩某3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6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3,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2、韩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2及其辩护人郑治、被告人韩某3及其辩护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韩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头岗村一无名仓库作为囤货及销售窝点,在经营汽车轮毂销售业务过程中兼卖假冒“日产”“丰田”“本田”“斯柯达”“大众”“奥迪”“福特”“宝马”“路虎”品牌的汽车轮毂。

被告人韩某3通过淘宝网平台对外销售汽车轮毂,所售商品包括上述品牌假冒轮毂,并远程发送、打印客户订单至韩某2的办公室。

韩某2收到订单后代为发货;

韩某3事后再与韩某2结账。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韩某2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41,694元(以下币种同),待销售侵权商品货值为350,465元;

被告人韩某3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55,863.4元。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头岗村一无名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韩某2,另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1世纪社区楼中楼10号108室抓获被告人韩某3。

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郭某某、姜某某、刘某、张某1、徐某某、韩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搜查证、清点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2被扣电脑中调取的轮毂价格表、淘宝网店截图、刷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被侵权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鉴定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韩某2、韩某3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韩某2、韩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2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2、韩某3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2、韩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某2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患病在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3的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韩某3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2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韩某3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2在经营汽车轮毂销售业务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日产”“丰田”“本田”“斯柯达”“大众”“奥迪”“福特”“宝马”“路虎”品牌的汽车轮毂,并且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头岗村一处无名仓库作为囤货及销售点。

被告人韩某3通过淘宝网平台的网店对外销售轮毂,并远程发送、打印客户订单至韩某2的办公室。

韩某2收到订单后代为发货,二人再进行结账。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韩某2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在马头岗村仓库中查获的待销售的商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待销售商品的货值为35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3已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头岗村一无名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韩某2,另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1世纪社区楼中楼10号108室抓获被告人韩某3。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其基本信息情况;

2.证人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3.涉案被侵权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被侵权商标在我国注册、有效期及未授权被告人使用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材料、鉴定书等,证明2019年12月13日,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头岗村一无名仓库搜查时,当场查获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轮毂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2处查扣电脑中的轮毂价格表、淘宝网店截图、刷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和待销售货值;

6.被告人韩某3、韩某2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证人刘某、张某1、徐某某、韩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人口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2、韩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2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韩某2、韩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2、韩某3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韩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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