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钊,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威民,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会元,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威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威民及辩护人杨会元,两被害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威民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青青家园小区B5栋002房等地为经营点,非法加工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注册商标的洋酒,并对外兜售牟利。
至2020年1月14日案发时,被告人销售以上假冒洋酒共计人民币76150元,现场缴获假冒轩尼诗XO酒2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威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对被告人贺威民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威民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贺威民仅购进洋酒空瓶、灌装、封装并向外销售,对本案犯罪性质和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行为即标签、贴标的制作和打标是他人完成,被告人的行为是次要和辅助性的,相对于其他共犯,被告人应当是从犯;
3.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5.被告人已经被羁押8个月,受到了一定惩罚,且被告人有两个小孩,请法庭对被告人贺威民判处一年两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当加长缓刑考察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G12720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
第890628号“”注册商标、第890643号“”注册商标、第10175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法国轩尼诗公司(又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76654号“”注册商标(简称人头马)的注册人为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法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葡萄酒、烈性酒、利久酒、白兰地酒。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威民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等洋酒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青青家园小区B5栋002房等地为经营点,购进洋酒空瓶、标签等配件,利用自备的贴标器、封口机等工具,采取购进低价酒勾兑、灌装、封装、贴标、委托他人打标等方式,非法加工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注册商标的洋酒,并对外兜售牟利。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马爹利洋酒标签5张,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空酒瓶23个,轩尼诗XO酒(1.5升)2瓶,PRINCEPOLIGNACVSOP酒5瓶,马爹利(蓝带)空纸盒10个,酒瓶封口71个,贴标器1个,封口机1部及作案用手机二部。
现场查获的轩尼诗XO酒上带有“”以及“HENNESSY”字样;
马爹利洋酒标签上带有“”标识;
人头马空酒瓶上带有“”标识。
经鉴别,以上带有马爹利、轩尼诗标识的洋酒及配件均为侵犯轩尼诗、马爹利等洋酒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贺威民向张某、吴加某销售以上三种品牌假冒洋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150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轩尼诗XO酒(1.5升),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销售价格,贺威民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4斤轩尼诗xo的价格为550元每瓶,6斤轩尼诗xo为2800;
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轩尼诗xo一瓶800元”、“轩尼诗xo2斤装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手机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贺威民销售假酒金额明细》、被告人贺威民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威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贺威民已销售涉案假冒洋酒共计人民币76150元;
此外,现场缴获的两瓶假冒轩尼诗xo洋酒,公安机关并未委托相关价格鉴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鉴定,但根据被告人贺威民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算,可知假冒轩尼诗XO酒(1.5升)的售价在800元至2800元之间,2瓶假冒轩尼诗XO酒的价格在1600元至5600元之间,本院依法将该金额并入非法经营数额,一并作为量刑的依据。
在生产涉案假冒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注册商标的洋酒过程中,由被告人贺威民自行购进洋酒空瓶、标签等配件,勾兑、灌装、封装、贴标、委托他人打标后自行对外销售,现场查获的贴标器、封口机等均系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整个犯罪过程系由被告人贺威民独立完成,不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形。
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贺威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配件及作案工具等,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威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轩尼诗、马爹利洋酒标签5张,空酒瓶23个,假冒轩尼诗XO酒2瓶,PRINCEPOLIGNACVSOP酒5瓶,MARTELL(蓝带)空纸盒10个,酒瓶封口71个,贴标器1个,封口机1部及手机两部(详见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