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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566号
案件名称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566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巴曹社区迎泽路****。

经营者:陈海哨,该厂负责人。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iv>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与被告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象甲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甲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象甲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象甲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象甲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1××××.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象甲厂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名为“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的店铺(店铺旺旺号为象甲塑料制品厂)销售、许诺销售其自行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原告将因此遭受更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象甲厂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象甲厂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申请及缴费信息截屏、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浙杭之证字第102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象甲厂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3300134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指定主视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2014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3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丁燕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登录1688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查看店家的信息,公证员将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20年1月17日,丁燕所购的快递包裹寄送至该公证处。

同日,公证员与丁燕在该处办公室,对快递进行拆包并拍照,后对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为此,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0293号公证书。

被告象甲厂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斐珞尔公司系专利申请号201330013435.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象甲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外观造型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外观造型均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

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叶子形区域的紧密排列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的叶子形区域,下层呈部分环状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区域排布最密。

前侧下部居中有圆形凹陷设计,下方还有一些图案,后侧下部居中有一个圆形充电口,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外观造型完全一致,从主视图的视角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并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象甲厂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中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象甲厂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明确显示其是厂家直销,结合被告象甲厂的经营范围,其亦具备塑料制品的制造能力,可以认定被告象甲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象甲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象甲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

因此,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象甲厂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涉案专利的价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象甲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申请号为201330013435.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苍南县象甲塑料制品厂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谢声扬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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