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鸭鸭股份公司与黄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8767号
案件名称鸭鸭股份公司与黄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鸭鸭股份公司;黄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8767号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四凤,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鸭鸭公司)诉被告黄四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鸭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鸭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四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101344号“YAYA鸭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关闭被告黄四凤开设的淘宝店铺“鸭鸭厂家直销店”;

三、判令被告黄四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销量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按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计数据至履行之日为准);

四、判令被告黄四凤在杭州当地报纸刊登书面致歉声明30日以消除影响;

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同时,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一、二、四项诉请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鸭鸭公司系第13101344号“YAYA鸭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羽绒服装”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该商标于1999年首届中国羽绒名品推荐中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得知淘宝网上店铺名为“鸭鸭厂家直销店”(店铺ID:艾玛服饰88)的淘宝店销售“YAYA鸭鸭”品牌服装。

经查,该店铺系被告黄四凤所经营。

该店铺名称使用了“YAYA鸭鸭”商标中的汉字“鸭鸭”,店铺内销售的服装使用“YAYA鸭鸭”商标,通过淘宝网的搜索系统,输入“鸭鸭”字样进行搜索,均能搜索到该店铺及所销售的商品。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黄四凤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标识有“YAYA鸭鸭”商标的服装,在其店铺名称和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鸭鸭”字样,擅自使用鸭鸭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黄四凤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注册商标:第13101344号“”商标,商标权人:鸭鸭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涉案店铺会员名:艾玛服饰88,店铺名称:鸭鸭厂家直销店,注册经营人:黄四凤,注册时间:2012年4月20日,等级:四蓝钻,关闭时间:2019年12月14日;

该店铺中展示、销售有十余个商品名称中带有“鸭鸭”的羽绒服产品。

涉案商品1:名称:真毛领90%白鸭绒鸭鸭羽绒服女中长款爆款正品牌反季清仓2019新款,售价:198-268元,累计评论:258,交易成功:343,宝贝详情标注“品牌:鸭鸭”,取证时间:2019年10月24日,下架时间:2019年12月10日。

涉案商品2:名称:反季清仓正品鸭鸭羽绒服女士中长款白鸭绒妈妈装羽绒衣加厚外套潮,售价138元,累计评论:198,交易成功:115,宝贝详情标注“品牌:鸭鸭”,取证时间:2019年10月24日,下架时间:2019年12月10日。

公证实物状态:原告未提交公证实物。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实物为羽绒服两件,均附有三张吊牌,羽绒服外包装袋标注“YAYA”标识,吊牌上标注“”标识,领标上标注“YAYA”、“鸭鸭”(上下排列)标识,吊牌上同时标注了鸭鸭公司名称。

三、其他事实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鸭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鸭鸭公司系第1310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鸭鸭公司主张被告黄四凤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及未经授权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店铺名称中使用“鸭鸭”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羽绒服在外包装袋、领标、吊牌等处使用的“YAYA”、“鸭鸭”以及“”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第131013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涉案商品为羽绒服,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鸭鸭公司主张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陈述与正品的区别。

但因原告未提交涉案公证实物,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真伪情况,故无法确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四凤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鸭鸭”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四凤未经原告授权在店铺名称中使用“鸭鸭”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涉案店铺名称中的“鸭鸭”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羽绒服,为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鸭鸭”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与鸭鸭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系,因此,黄四凤在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鸭鸭”标识的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鸭鸭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店铺名称侵权的情形、鸭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10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鸭鸭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鸭鸭股份公司负担1402元,由被告黄四凤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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