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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潘绵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023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潘绵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潘绵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023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绵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潘绵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绵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潘绵权: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云南白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可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020年3月,云南白药公司发现潘绵权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正王商行”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权利商标的牙膏。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潘绵权侵犯其商标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潘绵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月1日,案外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委托人)与云南白药公司(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将权利商标许可给受托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的具体方式为受托人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等,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

受托人依法对假冒或仿冒权利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满后,双方续签《授权委托书》,将授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31日,相关权利义务同上。

2020年3月31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其在“拼多多”平台的账户,在“我的订单-待收货”中显示,其向涉案店铺购买了“云南白药正品牙膏薄荷味留兰香味清新口气消炎止血祛除异味包邮”“210ml,二支”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44.8元(免运费)。

订单编号为200325-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TYXXXXXXXXXXXXX。

“商品详情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23元、发起拼单17.8元,已拼301件。

同日,该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公证处已签收的圆通速递包裹(单号TYXXXXXXXXXXXXX)拆封拍照后再次封装。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沪长证经字第436号、第480号公证书,并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圆通速递,单号为TYXXXXXXXXXXXXX。

内有牙膏一盒,牙膏包装盒侧面及牙膏膏管背面均显示“云南白药”“YUNNANBAIYAO”上下排列标识。

经当庭勘验,云南白药公司表示:公证购买牙膏包装盒外层纸张撕开后,夹层水印与正品不符,牙膏包装盒上所印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批号、流水码经查询无相应生产记录,结合以上几点,该牙膏并非其生产的正品。

同时,云南白药公司表示其正品“薄荷清香型210克”牙膏官方售价大概为39元每支。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潘绵权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4月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销售数量共377件,销售金额共计15333.8元。

2019年9月,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该律所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发票备注载明2020长463。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在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权利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及地域范围内,经商标权利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云南白药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产品,结合云南白药公司公证购买牙膏的售价、包装特征等,在潘绵权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云南白药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及膏管等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上下排列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潘绵权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潘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潘绵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供相应发票及公证书,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基于涉案店铺情况,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合理、必要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潘绵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6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潘绵权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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