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4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泮洋村福州麦加利食品有限公司内4#厂房第三层北侧和西南侧区域。
法定代表人:龚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春,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45#楼08店面-3。
法定代表人:陈孔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娜,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孔灯,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娜,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娟,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娜,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闽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星耀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春、张志宇,被告(反诉原告)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耀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贝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经营活动中使用“谷贝朵”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服务名称不得包含与“谷贝朵”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2.判令谷贝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星耀闽都公司第24614663号、第24606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谷贝朵公司向星耀闽都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0元;
4.判令谷贝朵公司向星耀闽都公司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
5.判令陈孔灯、张娟对诉讼请求第3、4项涉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事实和理由:星耀闽都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与销售。
自公司成立以来,便一直将“谷贝朵”商标作为生产、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并将其作为重点推广与打造的品牌。
2017年6月9日,星耀闽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谷贝朵”商标,并取得了第24614663号、第246064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类别为第30类(包括蛋糕、面包、三明治、冰淇淋等)、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星耀闽都公司的长期推广,上述商标为公众所熟知,使用该商标的糕点、面包等产品亦成为星耀闽都公司最畅销的产品之一,在福建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谷贝朵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成立,企业名称原为“福州市优焙克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等。
该公司明知“谷贝朵”注册商标归星耀闽都公司所有,且与星耀闽都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于2019年5月恶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此后,该公司使用星耀闽都公司“谷贝朵”注册商标的图形、字样用于店铺招牌、糕点、面包等食品的标签及品牌形象,并利用“饿了么”、“美团外卖”、“大众点评”等互联网平台进行商业推广、营销,大量收取加盟费及经营收入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调查,谷贝朵公司未经星耀闽都公司授权,通过签订加盟合同,授权或与他人共同以“谷贝朵”为名称,在福州地区开设了“谷贝朵(博美诗邦店)”、“谷贝朵融侨锦江店”、“谷贝朵蛋糕(大儒世家店)”、“谷贝朵私家烘焙(阳光店)”等诸多连锁加盟店。
谷贝朵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糕点,构成对星耀闽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攀附星耀闽都公司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星耀闽都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陈孔灯、张娟系谷贝朵公司的股东,在该二人担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期间,谷贝朵公司与各店铺签订加盟合同,授权或共同以“谷贝朵”为名称开设店铺,该二人以其个人账户大量收取加盟收入。
陈孔灯、张娟还长期使用二人的账户收取加盟商店的管理培训费、供销商品等公司经营收入,并使用个人账户用于与星耀闽都公司之间的业务资金结算,并且账户中的款项均由个人支配,用于个人开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谷贝朵公司与陈孔灯、张娟构成财务混同,该二人应对谷贝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共同辩称,1、案涉注册商标应归属于陈孔灯、张娟所有。
案涉商标系张娟在担任星耀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用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2020年5月,星耀闽都公司同意将该二枚注册商标返还给张娟与陈孔灯,并根据张娟与陈孔灯的指示过户给谷贝朵公司,因此星耀闽都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谷贝朵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星耀闽都公司的侵权。
2、星耀闽都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案涉二枚注册商标,也未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宣传,案涉二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系谷贝朵公司的使用形成的,但也未达到星耀闽都公司所称“在福建省内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程度。
3、星耀闽都公司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即便谷贝朵公司构成侵权,谷贝朵公司与陈孔灯、张娟并未构成财产混同,星耀闽都公司诉请陈孔灯、张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陈孔灯原为星耀闽都公司的股东,其名下尾号为2914的银行卡出借给星耀闽都公司使用,直至2021年1月,星耀闽都公司才将该银行卡及对应的U-Key返还给陈孔灯,因此该账户内的收支款项实为星耀闽都公司的收支。
请求驳回星耀闽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星耀闽都公司立即将第24614663号“谷贝朵”注册商标、第24606444号“谷贝朵”注册商标过户至谷贝朵公司名下;
2.判令星耀闽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娟、陈孔灯原系星耀闽都公司的股东,其中张娟持股28%、陈孔灯持股22%,另有二名股东系案外人肖冰、李莉,张娟担任星耀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间,张娟、陈孔灯准备合作经营面包、糕点等销售业务,而星耀闽都公司又是二人持股的公司,故二人借用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第30类、第35类“谷贝朵”商标,并最终获准注册。
案涉两枚注册商标的构思、注册手续、代理机构的委托、款项支付均系张娟、陈孔灯办理及承担的,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星耀闽都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归张娟、陈孔灯所有。
此后案涉商标的使用、推广均由张娟、陈孔灯进行,星耀闽都公司未使用过案涉商标。
2020年4月,张娟、陈孔灯拟将所持有的星耀闽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肖冰。
同月,肖冰在没有张娟、陈孔灯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向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张娟、陈孔灯已经向该局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
正是因为案涉注册商标实际上归张娟、陈孔灯所有,星耀闽都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肖冰(此时亦为星耀闽都公司工商登记的100%股权股东)同意将案涉两枚注册商标返还给张娟、陈孔灯,并依据该二人的指示将案涉注册商标过户给谷贝朵公司,并签署了包括《同意转让证明》在内的办理案涉注册商标过户的全部材料,委托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2020年5月18日,双方提交了商标的过户申请,之后,肖冰将星耀闽都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龚正华,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龚正华。
随即,星耀闽都公司要求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案涉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该公司未经张娟、陈孔灯同意,擅自撤回了申请。
由此,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事实上归属于张娟、陈孔灯所有,星耀闽都公司应予以返还。
龚正华在此前星耀闽都公司已经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擅自要求代理机构撤回转让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谷贝朵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侵犯星耀闽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星耀闽都公司辩称,星耀闽都公司从未与张娟、陈孔灯二人达成转让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意,从未同意向该二人转让案涉注册商标。
案外人肖冰于2020年5月1日之后即非星耀闽都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再管理公司事务,其于同年5月13日在《同意转让证明》上签字系碍于人情面子,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其时公章已移交给龚正华)。
肖冰与龚正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转让而转让”,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星耀闽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而取得,应属于公司资产。
谷贝朵公司等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注册商标 诉争注册商标标识1: 诉争注册商标标识1: 商标权人: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第24614663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
糖;
蛋糕;
面包;
三明治;
食用土豆粉;
面条;
冰淇淋;
调味品;
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
诉争注册商标标识2: 诉争注册商标标识2: 商标权人: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第24606444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策划;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销售展示架或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8月21日,谷贝朵公司与王美签订《加盟合同书》,其中约定:谷贝朵公司拥有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授权王美使用“谷贝朵”作为品牌名称以及使用注册商标;
加盟费为10万元;
王美应当根据“谷贝朵”品牌形象规划设置其加盟店的装潢、招牌、基本设备及周边设备;
加盟店内不得展示非谷贝朵公司供应的商品、原料或包装。
除谷贝朵公司与王美签订的加盟合同外,星耀闽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使用“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APP进行取证及固化存证,相关证据由“可信时间戳”提供认证服务,确认其取证时间与取证位置,经验证与存证的资料一致)显示,尚有谷贝朵海润店、蓝水湾店、屏东店、阳光店等店面正在营业或装修,上述店面中均有“GOODCAKE”+“谷贝朵®”标记,与前述《加盟合同书》中使用的标记相同。
(三)星耀闽都公司、谷贝朵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 星耀闽都公司设立于2017年4月13日,设立时的股东包括张娟、李莉、肖冰、陈孔灯等四人。
2020年4月21日,张娟、陈孔灯分别与肖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该二人持有的星耀闽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肖冰。
2020年4月15日,肖冰与龚正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肖冰声称其拥有星耀闽都公司100%的股权,并将该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龚正华,双方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股权转让的交割日为2020年4月17日。
星耀闽都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星耀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8日由张娟变更为肖冰,且肖冰成为星耀闽都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0年5月20日,星耀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冰变更为龚正华,且龚正华成为星耀闽都公司的唯一股东。
谷贝朵公司设立于2016年1月7日,原企业名称为“福州市优焙克食品有限公司”,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16年1月2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孔灯变更为李萍,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由陈孔灯变更为李萍,经理由李萍变更为陈孔灯,陈孔灯仍为该公司股东;
2019年5月20日,该公司的名称被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9年5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萍变更为陈孔灯,股东变更为陈孔灯、张娟二人,董事由李萍变更为陈孔灯,监事变更为张娟。
(四)案涉商标的注册及转让情况 2017年6月2日,星耀闽都公司与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天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合众天成公司代理星耀闽都公司在第30、35、43类上注册“谷贝朵”文字商标之事宜,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星耀闽都公司的公章,并由张娟作为星耀闽都公司的代表签名。
案涉注册商标于2017年6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
合众天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受陈孔灯委托,以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注册案涉商标,并于同年6月14日收到张娟账户汇来的商标注册费用。
2020年5月13日,肖冰签署了《同意转让证明》,该证明书列明转让方为星耀闽都公司,受让方为谷贝朵公司,其内容为:“兹证明,上列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24614663号30类的“谷贝朵”、第24606444号35类的“谷贝朵”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在落款位肖冰的签名处盖有星耀闽都公司章,受让人落款位有谷贝朵公司的公章及陈孔灯的签名。
庭审中,星耀闽都公司认为盖星耀公司章系假冒公章,并称其时肖冰已不掌控星耀闽都公司的公章。
李莉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李莉是原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关于谷贝朵商标一事,知晓的情况是,陈孔灯是谷贝朵商标原始所有人,曾用福州星耀闽都视频有限公司申请此商标。
” 另查明,星耀闽都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质证、审查认证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星耀闽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第24614663号、第24606444号《商标注册证》;
《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公司加盟合同书》、汇款交易记录;
视频、摄影取证资料及谷贝朵加盟店购物小票;
肖冰与龚正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谷贝朵公司、星耀闽都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星耀闽都公司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26227109)等书证。
(二)谷贝朵公司、陈孔灯、张娟共同提交的证据,包括有肖冰签字的《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星耀闽都公司与合众天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张娟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众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肖冰与张娟、陈孔灯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贰份、李莉的书面证言等书证。
关于星耀闽都公司是否曾经使用过案涉两个“谷贝朵”注册商标的问题,星耀闽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福州市鼓楼区霓虹之吻餐饮店(以下简称“霓虹之吻餐饮店”)签订的《品牌授权协议书》以及对该餐饮店的内部进行拍照所形成的照片,欲证明星耀闽都公司授权霓虹之吻餐饮店对“谷贝朵”品牌进行使用与推广,谷贝朵公司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星耀闽都公司对“谷贝朵”商标进行了使用。
本院认为,该《品牌授权协议书》仅约定了由霓虹之吻餐饮店销售“谷贝朵”品牌产品,以及进行品牌推广,但在案证据不能显示星耀闽都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谷贝朵”商标;
星耀闽都公司提交的霓虹之吻餐饮店内部照片,仅零星几处发现有“谷贝朵”字样,且这些照片的形成时间均为2021年2月24日,处于本案诉讼期间;
星耀闽都公司诉称其为“谷贝朵”商标进行了长期推广,但仅能提交其与霓虹之吻餐饮店进行有限合作的证据。
故现有证据不能支持星耀闽都公司对“谷贝朵”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且该商标在福建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星耀闽都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名义注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谷贝朵公司等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权利商标的归属问题提出主张,故本案应先行解决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再行对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具体责任分担问题进行判定。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归属 谷贝朵公司等三人认为,案涉注册商标系陈孔灯借用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且星耀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冰亦签署了《同意转让证明》,星耀闽都公司应将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谷贝朵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系陈孔灯借用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
案涉注册商标在提出注册申请时,陈孔灯虽为星耀闽都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唯一股东,如欲借用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二者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双方应就借用名义注册商标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本案无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种合意。
在李莉的书面证言中,仅提到陈孔灯曾借用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但并未陈述该借用的过程,以及双方进行磋商、达成合意的情况;
合众天成公司出具证明称系接受陈孔灯委托,以星耀闽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与《代理协议书》上载明的系接受星耀闽都公司的委托事实不符,张娟向合众天成公司支付了商标申请注册费用,因张娟时为星耀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代理协议书》上签名,系以星耀闽都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故该汇款行为在缺乏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即系为星耀闽都公司支付商标注册费用。
况且,在提出案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陈孔灯兼为福州市优焙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无必须借用星耀闽都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谷贝朵公司等三人主张陈孔灯与星耀闽都公司之间存在借名关系,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该三人所举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未达至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其次,肖冰签署的《同意转让证明》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
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陈孔灯与星耀闽都公司之间存在借名申请注册商标的关系,肖冰签署的《同意转让证明》即缺乏正当原因。
肖冰在签署该证明之前,已经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龚正华,已无参与形成公司意思的能力,其名义上虽仍为星耀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是因为尚未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故其签署的证明对星耀闽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同时,该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性质上属于赠与,应适用赠与关系的相关规定。
根据行为时施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星耀闽都公司在案涉注册商标的无偿转让完成注册名义人变更之前,要求终止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此,谷贝朵公司无权要求星耀闽都公司履行无偿转让注册商标的义务。
综上,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星耀闽都公司,星耀闽都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谷贝朵公司等提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谷贝朵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星耀闽都公司认为,谷贝朵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侵害星耀闽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证明,谷贝朵公司在案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对外签订《加盟合同》,许可他人以“谷贝朵”为名开设糕点等食品专卖店,并收取加盟费用,并且,在相关的商业交易文书上,还使用了“GOODCAKES”+“谷贝朵®”作为企业品牌标识,其许可他人在经营糕点类商品时,在门店装潢、产品标签中使用“谷贝朵”商标,以及自行使用“谷贝朵®”作为品牌标识的一部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害了星耀闽都公司的第24614663号“谷贝朵”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星耀闽都公司的第24606444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该类别主要系指为商业、企业提供广告等辅助性服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谷贝朵公司在相关服务项目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其所提出的谷贝朵公司侵害第24606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谷贝朵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谷贝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将“谷贝朵”商标作为其企业品牌标识的一部分,立即停止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谷贝朵”商标,以及停止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上使用“谷贝朵”商标。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谷贝朵公司等提出星耀闽都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星耀闽都公司虽然进行了实际使用的举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能作为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有效证据,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星耀闽都公司曾经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星耀闽都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如商誉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星耀闽都公司的侵权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星耀闽都公司为制止侵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谷贝朵公司承担。
星耀闽都公司诉请张娟、陈孔灯对谷贝朵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未支持其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仅支持了合理费用,现并无证据表明谷贝朵公司存在责任承担的困难,故无需审查谷贝朵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财务混同。
第三,关于星耀闽都公司诉请判令谷贝朵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误导公众”,存在混淆可能性。
由于星耀闽都公司尚未实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在商业领域尚未发挥将商品服务来源识别为星耀闽都公司的作用,相关公众不存在误认为谷贝朵公司与星耀闽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故星耀闽都公司目前无权主张谷贝朵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星耀闽都公司系案涉第24614663号“谷贝朵”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专用权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谷贝朵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星耀闽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星耀闽都公司未实际使用过案涉商标,故本院对提出的判令谷贝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企业名称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第24614663号“谷贝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在其企业品牌标识中使用“谷贝朵”商标,停止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谷贝朵”商标;
二、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赔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9380元,由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州星耀闽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福州谷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