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科苑城科苑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少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从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松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法定代表人:金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从锐、原审被告东莞市松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阮从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阮从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上有花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花纹布满整个产品,整体效果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一眼就能看出两者的不同。
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未至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该认定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阮从锐专利有效的尺度不一致。
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8页可见,案外人无锡宇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相同,都由表带和内嵌计步器表头组成;
表带的中央部分为表头,表头宽于两侧表带,且中间部位凸起,形成一个空腔用于放置运动手表;
表带均为扁长条形,表带一端为预留安装表扣的圆形孔,表带另一端均为椭圆形拉孔,而且该侧表带上也分布有圆形调节松紧的小圆孔。
不同点在于案外人的设计中表头与两侧表带可见有装饰线条。
阮从锐专利与案外人专利也仅仅存在细微差别,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没有否定阮从锐专利。
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相近似的尺度明显比法院宽,两者的不统一,容易造成混乱,请二审法院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尺度,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重新进行认定。
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早已出现同类产品,也有大量相同或近似设计,松烁公司在原审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松烁公司已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避免二审判决结果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冲突,望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再进行案件处理。
三、松烁公司无侵犯阮从锐专利权的恶意。
松烁公司主营业务是硅胶制品印刷,通过网络销售部分产品,数量少,售价不高,对阮从锐的影响甚微,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阮从锐、松乔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阮从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松烁公司、松乔公司立即停止对阮从锐ZL20163029××××.6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赔偿阮从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取证费5000元);
2.松烁公司、松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卿定平于2016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表计步器(W-72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9××××.6。
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佩戴装饰、计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卿定平(转让方)与阮从锐(受让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后,受让方可以独立行使该专利所属的任何权利,针对转让之前的所有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转让方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单独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该合同所载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卿定平转移给现专利权人阮从锐,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7月9日。
松烁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松烁公司、松乔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松烁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41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6号公证书记载:阮从锐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吴丽霞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以下操作,并将相关网页截屏打印: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陆阿里巴巴商城(××),在首页的“供应商”搜索框中输入“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网店,依次点击该网店中的“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并在该网店中搜索“计步器”,分别点击其中两条搜索结果,分别进入“送人佳选客户定制运动计步器手表多功能手表男女通用”“硅胶运动手表表带任意定制图案计步器手表”产品网页,并通过阿里旺旺订购相关产品。
2018年6月25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顺丰快递运单号码:037××××8510)(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吴丽霞”,公证员检查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吴丽霞进行现场签收。
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该公证书的附件载明:1.“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首页记载“承接各种模内转印硅胶制品及硅胶转印膜——【定制、设计、开模、打样、生产、以印刷、加工】”内容;
该网页的“公司介绍”一栏记载“2016年4月东莞市松乔电子有限公司正式投资。
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研发销售,东莞市松乔电子有限工作负责生产加工”“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开发硅胶制品,硅胶膜内转印彩模、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服装硅胶标牌等一系列产品”;
该网页的“公司全景”一栏有厂房设备、办公场所、公司大门的照片,照片上均有“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水印。
2.“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网店的“公司档案”网页有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3.“硅胶运动手表表带任意定制图案计步器手表”产品网页,其中载明,该产品起批量为1000-4999个、5000-9999个、10000个以上时,产品价格分别为16元、15元、14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以及“免费拿样拿样价16元/个”内容;
该网页的“产品介绍”一栏有该产品图片,以及“图片任意定制”字样;
该网页的“详细信息”一栏记载品牌为“松烁硅胶科技”。
4.阿里旺旺聊天页面,其中显示,吴丽霞向该网店发送“送人佳选客户定制运动计步器手表多…”“硅胶运动手表表带任意定制图案计步...”页面的产品图片,拟购买该两款产品的样品,该网店向吴丽霞免费提供样品若干,运费到付,运单号码为037××××8510,该网店在对话中称“我们没有那么多表芯,表芯给你寄一个,拆出来可以插进其他表带就可以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袋,内有1个运单号码为037××××8510的顺丰快递包裹,包裹内有4件表带及1件棕色表带内嵌表头的计步器产品,其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上述5件表带的形状均相同、颜色和图案不同,其中棕色表带中内嵌的表头可拆卸,并可内嵌于另4件表带中。
阮从锐指控上述计步器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阮从锐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则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阮从锐指控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1.松烁公司在其网店上宣传松烁公司研发产品,松乔公司负责生产加工;
2.松烁公司在其网店上宣传其由松乔公司投资成立;
3.松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松烁公司的股东;
4.松烁公司、松乔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则称:被诉侵权行为均由松烁公司单独实施。
1.涉案网店系松烁公司单独开办;
2.涉案网店中的宣传行为是松烁公司单独实施;
3.松烁公司不是由松乔公司投资成立;
4.两公司的业务相互独立、股东组成也不完全相同。
经松烁公司、松乔公司代理人当庭打开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该网页的链接已被删除,但涉案网店中仍有一款计步器产品,对于该款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松烁公司没有提交核实意见。
阮从锐认为松烁公司、松乔公司仍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其他事实阮从锐未举证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因此获利,并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定其因侵权所致损失。
阮从锐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万元及取证费用5000元。
另查明,松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颜少河,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硅胶制品、彩膜、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生活用品、饰品、服装辅料、电子产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松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雷,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硅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手表计步器(W-721-5)”、专利号为ZL2016302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阮从锐经受让,自原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权,变更生效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故阮从锐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计步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腕表形状,由表带和内嵌计步器表头组成;
二者的表带均为扁长条形,整体一体成型,表带一端的圆扣式表扣相同,表带另一端有一排8个用于调节表带松紧的小圆孔且前端的椭圆形拉孔相同,表带的中央部分较宽且凸起,内嵌有表头;
二者的表头正面均为椭圆形,中间位置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两侧各设有一个圆形按钮。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头正面的显示屏与按钮之间均有一个英文标识,而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无英文标识;
2.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带上印有花纹,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因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相同,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而言,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未至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阮从锐在本案中指控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标注销售价格,阮从锐代理人也在该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事实,有(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证实;
其次,“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名称与松烁公司的名称一致,且该网店载有松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最后,松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松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至于阮从锐主张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涉案网店使用的是松烁公司的名称,该网店仅载有松烁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在阮从锐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松烁公司、松乔公司确有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阮从锐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制造行为,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6号公证书,松烁公司的网店首页载明其“承接各种模内转印硅胶制品及硅胶转印膜——【定制、设计、开模、打样、生产、以印刷、加工】”,“公司全景”处展示载有“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水印的厂房设备照片,可证实松烁公司在其网店上宣传其为制造商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松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硅胶制品、电子产品等,可佐证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再次,涉案销售网页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松烁硅胶科技”,与松烁公司的名称一致;
最后,松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松烁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至于阮从锐主张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上述证据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由松烁公司制造的事实,且松烁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硅胶制品,现阮从锐未能提交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而依据松烁公司网店有松乔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公司简介”一栏有“松烁公司研发产品,松乔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字样,尚不足以证实松乔公司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阮从锐主张松烁公司、松乔公司共同制造产品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松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虽阮从锐受让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7月9日才著录生效,但因松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8年7月9日前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其应向阮从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阮从锐诉请松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阮从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松烁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其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定其因侵权所致损失。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以及创新部分对产品价值的贡献;
3.松烁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4元至16元;
5.松烁公司的经营规模;
6.阮从锐的合理维权开支,阮从锐主张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取证费5000元,虽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其确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仅对阮从锐主张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松烁公司应赔偿阮从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为宜。
阮从锐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松烁公司、松乔公司以松烁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此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松烁公司、松乔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阮从锐的名称为“手表计步器(W-721-5)”、专利号为ZL2016302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松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从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阮从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阮从锐负担1433元,松烁公司负担2867元(松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阮从锐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第44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63029××××.6号专利权有效。
松烁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针对松烁公司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综合松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阮从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表计步器,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对其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腕表形状,由表带和内嵌计步器表头组成;
2.二者的表带均为扁长条形,整体一体成型,表带一端的圆扣式表扣相同,表带另一端有一排8个用于调节表带松紧的小圆孔且前端的椭圆形拉孔相同,表带的中央部分较宽且凸起,内嵌有表头;
3.二者的表头正面均为椭圆形,中间位置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两侧各设有一个圆形按钮。
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头正面的显示屏与按钮之间均有一个英文标识,而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无英文标识;
2.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带上印有花纹,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区别点1属于细微区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上述区别点4,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表带上增加花纹图案,但并没有改变该表带的形状设计特征,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因此该区别点对形状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基本相同,二者所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阮从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松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松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阮从锐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松烁公司赔偿阮从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松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烁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松烁硅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