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18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朱明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明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朱明军赔偿原告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3、被告朱明军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上海家化始建于1898年,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
经过百年发展,原告上海家化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并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原告上海家化生产的第一支六神花露水诞生于1990年,六神沐浴露系列产品于1992年投入市场,原告上海家化在1997年申请注册了“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该商标于1997年荣获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15年荣获上海市名牌称号。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朱明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家化,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朱明军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芊宇店铺”购买了“六神花露水经典老式玻璃瓶装195ml清凉舒爽祛痱止痒大瓶装”项下“六神花露水”(型号:195ML1瓶),支付价款9.9元,该款商品可选择的型号有195ML2瓶、195ML3瓶、195ML4瓶,店铺显示该款产品已拼2008件,该款产品设置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
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对该款产品进行邮寄送达,物流单号为781451005320916333。
2019年8月29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领取了物流单号为781451005320916333的邮包,公证员和某,4的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拍照。
随后回到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由公证处进行保管,并打印所拍照片。
2019年8月29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其主张上述花露水的气味、印刷不符合原告产品标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经审核确认包装完好之后,原告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内有绿色玻璃瓶花露水一瓶,名称为六神花露水,该款产品在正面瓶身及瓶颈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六神”文字,与上海家化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经当庭比对,该款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的背景花纹相比颜色较浅,原告主张该款产品的批号系伪造,并非是原告的批号。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正品销售价格是18元到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家化诉讼的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六神”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且从涉案产品的背景花纹颜色、产品批号等处并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上海家化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上海家化亦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被告应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六神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产品的店铺显示该款产品已拼2008件、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9.9元,根据该店铺显示尚有2瓶、3瓶、4瓶的拼单购买方式,按其最低售价计算,被告销售金额达19000余元,销售额较高;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朱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朱明军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袁 敏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及原告的正品产品照片(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告的正品产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