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天堂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上鸟羽鉾立町11番地1。
代表人:古川俊太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兰,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百二十度有限责任公司(720Degre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拜耳区塔卡霍道**。
代表人:艾瑞克·阿珍塔尔(EricArgentar),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乐波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平房**/div> 法定代表人:景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天堂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七百二十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百二十度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乐波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波通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天堂株式会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针对任天堂株式会社的诉讼移送至日本国京都地区相关法院审理,或驳回七百二十度公司对任天堂株式会社的起诉。
主要事实与理由:1.如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任天堂株式会社的住所地为日本国京都府京都市,并且任天堂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没有设立分支机构,故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
2.七百二十度公司无证据证明任天堂株式会社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
3.乐波通达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该公司也不应被视为“销售者”。
乐波通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专门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而非授权投放中国市场的产品,而且,任天堂株式会社主观上没有将该被诉侵权产品授权给乐波通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意思表示。
此外,七百二十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任天堂株式会社与乐波通达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或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4.由于乐波通达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任天堂株式会社授权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在任天堂株式会社和乐波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合意的情况下,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任天堂株式会社有权选择不与乐波通达公司合案审理。
七百二十度公司答辩称:任天堂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1.任天堂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上标有“MADEINCHINA”的标识。
2.任天堂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京东自营、淘宝、拼多多等众多国内平台均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
3.乐波通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任天堂株式会社制作的正版产品,两公司在中国境内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因此,无论是基于任天堂株式会社与乐波通达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还是任天堂株式会社在京东自营平台的销售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七百二十度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475号公证书记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Switch游戏机的公证购买过程,购买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15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任天堂株式会社”字样,购买后公证人员从销售店铺取得盖有“北京乐波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故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任天堂株式会社,销售者为乐波通达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并未限定制造者与销售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需审查七百二十度公司是否提交了任天堂株式会社与乐波通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任天堂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由于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故任天堂株式会社的住所地位置以及其是否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影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任天堂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乐波通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专门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任天堂株式会社授权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任天堂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未经其授权在中国市场流通的被诉侵权产品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均属于本案后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任天堂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3日 涉案专利 “与计算机或视频游戏系统一起使用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ZL20048003××××.0)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天堂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百二十度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乐波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任天堂株式会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同时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