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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刑初5号
案件名称王晓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晓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楠,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富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姝婧,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兆辉、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晓楠及其辩护人林姝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晓楠从“刘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诺和针6号针”,并通过微信平台向尚某出售623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43610元;

向文某出售210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4700元。

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8310元。

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富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晓楠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注射器针头,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尚某、文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晓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授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晓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经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雷雪冬书记员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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