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捷电讯,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室内经营)。
经营者:黎卓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捷电讯(以下简称“焯捷电讯”)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焯捷电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充电头是侵权产品,上诉人依法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所销售的充电头侵犯了被上诉人方商标权的产品,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且是在正规网站购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仅为个体工商户,对于充电头的辨别能力与常人类似,且所销售充电头从外观上无法看出是否侵权产品,上诉人对于充电头是否侵权并不明知。
上诉人所销售的小米充电头是在广东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往来商城上购买,根据网站介绍其是专业的通信渠道电子商务平台,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充电头来源合法,由于对平台的信任,上诉人对充电头的真假及品质也持有一定程度的信赖才会进货。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赔偿款缺乏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插头并非上诉人主要业务,销量极小,获利极少。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电子专营店是有能力审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但很遗憾其没有尽到基本的义务。
且答辩人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上诉人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仍然销售与答辩人商标一致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上诉人的营业额及利润,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的举证,上诉人的售价是远远高于答辩人正品的售价,其获利可观,不存在获利极少的说法。
三、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无防火胶的安全装置,在使用时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而涉案产品上的相关标志使公众认为该产品就是答辩人的产品。
若造成安全事故对答辩人的声誉是毁灭性的打击。
四、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除赔偿答辩人的经营损失外,还应该赔偿答辩人维权合理支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资料复印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也包括答辩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支出的成本。
答辩人聘请外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地调查取证,而在进行公证前调查律师未确认侵权商家的数量、销售情况需要到各商店进行大范围的调查。
因此被上诉人为调查取证而支付调查律师数次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
且本案的诉讼相关事宜全程由两名律师代理跟进,一审法院将上述侵权情节及相关费用作为赔偿数额考虑因素,是依法有据,并无超出合理的范围。
且一审法院的做法有利于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市场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捷电讯应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捷电讯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捷电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平台介绍、往来在线首页、订单详情,拟证实其所销售的充电头是在合法有资质的平台上购买。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购买记录,其购买的小米充电头购买单价为7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销售的小米充电头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4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器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应当证明对销售的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恶意,销售的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该商店经营者经营手机及配件时间较长,应当对购进的手机充电头是否侵权较一般的消费者有较高的鉴别力,并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往来在线”网络商城关于涉案充电头购买记录,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价格为7元/个,远远低于正品价格。
且被上诉人一审亦明确“涉案往来在线网站并非被上诉人官方授权网站”。
考虑到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充电头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其称不知道涉案充电头侵犯他人商标权,有违常理。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最后,关于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捷电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