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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甲、何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108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甲、何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松,上海山田(镇江)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治林,上海山田(镇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镇江市电信公司职员。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传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镇江焦化煤气集团退休员工。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晨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艳松、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义和、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华、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戴晨灿、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材料,租用镇江市丹徒区后裴村79-1号民房,采取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611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王某甲负责租住制假地点、购买原材料、灌装、包装、销售等,王某乙主要帮助灌装等。

具体如下:(一)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张某甲,销售金额93660元。

(二)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226600元。

(三)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王某丙,销售金额81800元。

(四)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赵某,销售金额85060元。

(五)2019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卢某,销售金额25000元。

(六)2020年1月6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镇江市京口区枫林湾小区26幢1楼车库内,查获其与王某乙生产的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7箱、天之蓝白酒27箱、梦之蓝M3白酒16箱、梦之蓝M6白酒4箱;

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镇江市京口区美林湾四和苑3幢1楼附房内,查获其与王某乙生产的假冒的梦之蓝M9白酒3箱、国缘双开白酒27箱、国缘四开白酒2箱、贵州茅台白酒4箱,货值共计4907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王某甲退出涉案款40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戴某、张武东等人,销售数额共计67120元。

(二)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吴某、汤丽云等人,销售数额共计162000元。

(三)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丙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章某、储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64046元。

(四)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龚某、肖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132520元。

(五)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龚某明知从赵某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姚某、张某乙等人,销售数额共计90916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涉案款50000元;

被告人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何某退出涉案款143200元,王某丙退出涉案款64000元,赵某退出涉案款60000元,龚某退出涉案款5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列举了假酒、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有自首情节。

七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家中有母亲需要赡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群众报案称王某甲伙同他人生产假冒白酒并销售而案发。

民警于2020年1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系自动投案。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情况,证实其与妻子王某乙在辛丰镇后裴村79-1号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三、梦六、梦九、国缘单开、国缘双开、国缘四开、贵州茅台白酒并销售给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卢某的情况。

王某甲负责租房、购买原材、销售,王某乙负责做假酒。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单信息、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从王某甲处购买了93660元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冒白酒。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张某甲销售给戴某56270元,销售给张武东10850元,共67120元。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单信息、支付宝账单信息、证人吴某、汤某、夏某甲、严某、夏某乙的证言、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从王某甲处购买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酒共226600元。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其销售给吴某28700元,销售给汤某30000元,销售给夏某甲、严某94500元,销售给夏某乙8800元,共162000元。

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提取笔录、微信账单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章某、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王某丙在王某甲处购买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假酒共81800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其销售给储某32280元,销售给章某31766元,共64046元。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单信息、支付宝账单信息、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赵某从王某甲处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假酒共85060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销售给龚某68200元,销售给肖某64320元,共132520元。

7、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微信账单信息、证人张某乙、姚某、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从赵某处购买了68200元的假酒。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销售给姚某、张某乙、毛某等人共90916元。

8、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微信账单信息,证实2019年年初至2020年1月,从王某甲处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共25000元。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一起经营百分百烟酒店,张某甲负责超市进货,其负责看店,不清楚假酒的进货和销售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生产和存放假酒的地点:丹徒区后裴村79-1号2层民房,辨认存放假酒的地点:车牌号为苏L×××××车内、京口区枫林湾小区26幢1楼车库、京口区美林湾四和苑3幢1楼附房。

辨认了向其购买假酒的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卢某。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丹徒区后裴村79-1两层民房进行搜查,扣押了洋河系列包材及配套标识、原料酒、制作工具等。

对京口区枫林湾小区26幢1楼车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海之蓝白酒57箱、天之蓝白酒27箱、梦之蓝M3白酒16箱、梦之蓝M6白酒4箱。

对京口区美林湾四和苑3幢1楼附房进行搜查,扣押了梦之蓝M9白酒3箱、国缘双开白酒27箱、国缘四开白酒2箱、贵州茅台白酒4箱。

扣押的假冒白酒货值金额为49070元。

12、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戴某镇江市润州区富润华庭一区5幢203室进行搜查,扣押了34瓶海之蓝、64瓶天之蓝、28瓶梦三、31瓶梦六。

对张某甲经营的百分百烟酒店进行搜查,扣押了18瓶40.8度天之蓝、12瓶42度天之蓝、3瓶梦三、一本记账本。

对王某丙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山泽园5幢1201室楼下附房进行搜查,扣押了7瓶40.8度天之蓝白酒。

对赵某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优山美地165幢1301室进行搜查,扣押了6瓶40.8度天之蓝假酒。

对卢某经营的名烟名酒鲜花店进行搜查,扣押了12瓶海之蓝、14瓶天之蓝、8瓶梦三。

13、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洋河系列白酒、国缘系列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出涉案款50000元,何某退出涉案款143200元,王某丙退出涉案款64000元,赵某退出涉案款70000元,龚某退出涉案款50000元。

王某甲退出涉案款400000元。

王某乙退出涉案款180000元。

16、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均积极退出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王某丙、赵某、龚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二十万元以及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二十万元中的九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在本院退出的十八万元以及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二十万元中的十一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五万元中的三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何某退出的十四万三千二百元中的八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丙退出的六万四千元中的三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六、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赵某退出的六万元以及在本院退出的一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七、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龚某退出的五万元中的四万六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八、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董圆圆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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