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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45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郝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诉被告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公司)、山东沃弗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田家庵区福满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瑶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山东沃弗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田家庵区福满便利店的起诉,经审查,均瑶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均瑶公司、君乐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君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君乐公司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君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

2011年6月,均瑶公司的“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且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开始,均瑶公司通过在各大电视频道投放广告、冠名节目、产品植入等方式斥巨资宣传“味动力”系列产品。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俱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最佳品牌形象奖”。

2015年,“味动力”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5月31日,均瑶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福满便利店”销售标注有“胃动力”字样的饮品,且产品标注的出品商为君乐公司。

君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侵害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其市场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君乐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乳酸菌饮品,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包括乳酸菌饮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均瑶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包装完全不同,消费者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侵权,均瑶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均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饮料生产等,2018年12月3日更名为均瑶公司。

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均瑶公司。

均瑶公司经营有产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该产品瓶贴中下方显著位置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为推广该产品,2013年11月至2018年间,均瑶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在CCTV-6、江苏卫视、浙江卫视、山东卫视、黑龙江卫视、辽宁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河南卫视、江西卫视、云南卫视等各大电视台及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网络平台、公交车车身等投放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2019年5月31日,均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福满便利店”购买塑料瓶装饮品一瓶,并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书文号为(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95号。

均瑶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乳酸菌饮品一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处以较大字体标注“胃动力”字样,瓶身侧面标注有“筱雨”商标及“出品商: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生产商:山东沃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农业高科技示范园”、“配料表:净化水、固体果葡糖、葡萄糖、果葡糖浆、脱脂乳粉……”、“2019/03/18”等产品信息。

君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委托生产。

另查明,君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98万元。

君乐公司曾于2018年5月31日、2019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胃动力”商标,均被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君乐公司是否侵害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君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均瑶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均瑶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均瑶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被控侵权产品为乳酸菌饮品,主要配料包含脱脂奶粉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二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对君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不同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均瑶公司的“”商标,从视觉上来看,文字部分“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是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从呼叫习惯来看,“味动力”是国内相关消费人群对该商标的通常呼叫方式,因此,“味动力”是该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是别作用的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处以较大字体标注的“胃动力”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要部“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经过均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君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要部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侵犯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君乐公司侵犯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均瑶公司的诉请及本案具体案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均瑶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君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等均难以确定,均瑶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君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均瑶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君乐公司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徐州君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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