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恒丰日化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
经营者:周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双清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恒丰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丰日化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丰日化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诺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日化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诺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诺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员亲临现场取证;
2.一审程序违法;
3.一审认定侵权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
诺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事实清楚;
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诺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丰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的产品;
2.恒丰日化经营部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恒丰日化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漆仕勋系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诺曼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诺曼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纪某一同来到湖南省邵阳市××市场××栋××号的一处悬挂“恒丰日化”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邵阳市双清区恒丰日化经营部)。
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总价为37元的砂轮打火机二十五支。
一审法院认为,在恒丰日化经营部行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的情况下,对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恒丰日化经营部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在俯视图的火焰喷出槽口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涉案外观设计呈规则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部位呈圆偏方形。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容易注意到两者的上述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丰日化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通过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恒丰日化经营部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恒丰日化经营部(经营者周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3027××××.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恒丰日化经营部(经营者周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丰日化经营部(经营者周媛)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丰日化经营部认可,2019年5月20日上午8点25分,公证员潘某2乘坐G1773高铁从南京南站到长沙南站。
诺曼公司提交的043001900104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在邵阳市人大宾馆花费住宿费共计262元,数量:2,开票日期:2019年5月23日。
诺曼公司提交的0335810604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显示,2019年5月22日,车辆鄂A1××**从永州进入邵阳南。
诺曼公司提交的043001790207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9年5月2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销售分公司花费1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依据。
经审查,诺曼公司提交的公证员潘某2乘坐高铁的车票,以及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公证员在公证现场。
在恒丰日化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恒丰日化经营部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管辖异议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申请等进行审查;
违法采信诺曼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差旅费发票;
对于诺曼公司中途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重新给恒丰日化经营部答辩期等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1.恒丰日化经营部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诺曼公司也并未中途变更诉讼请求。
2.恒丰日化经营部申请延期举证、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均系对公证事项存有异议,但其直至二审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事项。
一审对其上述申请未予审查并未对其举证以及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阻碍和影响。
3.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故本案无需专门人员对侵权比对进行司法鉴定。
4.诺曼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发票系在一审法庭上当庭出示,恒丰日化经营部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
故恒丰日化经营部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恒丰日化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恒丰日化经营部(经营者周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