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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40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40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卫。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品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品安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66,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系第XXXXXXX号“心相印”商标的被许可人。

恒安公司发现品安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品安家居”的店铺,销售的“心相印”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恒安公司认为,品安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品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恒安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字第4190号、42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柔湿巾、湿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原告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某于2019年10月8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9日,陈某在公证员陪同下领取一份韵达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XXX)。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心相印湿巾、取件码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该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长证字第419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31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程序,点击“我的订单”中的“【买2送1】洁肤去油心相印湿巾成人婴儿独立小包随身装便携湿纸巾”,显示店铺名称为“品安家居”,实付10.80元,快递方式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长证字第4206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一单号显示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单及取件码、心相印洁肤祛油湿巾一包。

湿巾外包装多处显示涉案商标图样。

恒安公司表示该实物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均不符合正品的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品安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品安家居”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5月1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1,155件,销售金额14,696.39元。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恒安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品安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安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品安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品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恒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品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4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上海品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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