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179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雯,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马山镇中兴路**/div> 经营者:纪艳波,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旦娜,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旺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旺家商店的经营者纪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旺家商店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旺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2018年,系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TCL公司使用其所有的“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辩称:一、被告经营规模小且有正规的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
二、所售电视机系邻居要回老家转让给被告,仅为一台,无其他库存。
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第1792882号商标的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止,明显过了商标保护期。
四、被告未生产过涉案电视机,且所销售商品标识亦与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不同类、近似或雷同。
被告销售的是22寸液晶电视机,其型号与公证保全实物电视机型号2318不一致,公证保全的实物不是被告销售,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未对其市场占有率,以及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害进行证明。
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TCL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王”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且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及中国商标网打印件各一份,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4190928号“TCL王牌”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且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第014255号、第014256号、第014257号、第014258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255062号“TCL”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
证据4.(2019)厦鹭证内字36689号公证书,证明第1255062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5.(2020)厦鹭证内字39547号,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TCL公司进行相应维权的事实。
证据6.《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复原相符公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品牌证书》《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证书,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明“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TCL公司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7.(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2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之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8.公证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是社会评价;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实物与所售商品尺寸不同,公证固定证据不合法、不合理,系为了获取暴利的打假行为,被告所售电视机并未在包装上标注TCL字样,且公证书所附收据未标明电视机系TCL或TCL王牌;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旺家商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9.店面照片七张,证明旺家商店规模小,经营状况一般,销售薄利。
证据10.经营者纪艳波和TCL官方客服电话(4008123456)录音一份,证明市场上没有王牌电视机,只有TCL电视机,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9系被告自行拍摄,对拍摄地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照片也仅系部分照片,不具有完整性,且商店规模经营大小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0的录音背景及谈话人员身份均无法核实,原告虽没有在平板电视机上使用TCL王牌商标,但在其他电视产品上均有销售TCL、TCL王牌彩电等相应的知名商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均系复印件与打印件,仅对其中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对公证行为提出异议,并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经审查,公证取证程序未违反公证法的规定,整个购买过程的记载连贯、完整,结合被告对证据8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涉案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应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8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属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
证据9、10,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本院均不予采纳,经营规模可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92882号“”商标由TCL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6月20日。
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01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生产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并授予相应证书。
2019年12月3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绍兴市××镇××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马山利民家电”、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40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与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一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锦江之星40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2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20年5月18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向原告TCL公司开具金额为600元,服务名称为认证服务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旺家商店注册于2010年3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
日用百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或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家用电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TCL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电视机1台、电源线1根、遥控器1个、说明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
该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有“”,背面贴有“品牌:;
型号:2318;
颜色:土豪金”字样白底黑字标签,开机后银幕显示“KCW王牌”字样。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相应的合法来源,应当视为三无产品,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经比对认为其销售的是22寸液晶电视机,公证保全的实物机身背面型号为2318,两者型号不一致,公证保全实物不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因此,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电视机,与被告所售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标识“KCW王牌”与原告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均使用了“英文字母+中文”的排列方式,被控侵权标识字母部分较小,使得中文“王牌”部分更显突出使用,且其中文部分与第4190928号商标中文部分文字相同,仅在字形上稍作美化效果,但不足以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整体结构相似,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该行为已侵害原告TCL公司对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旺家商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产生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孙志萍 人民陪审员 樊阿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青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