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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0994号
案件名称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化工街**。

法定代表人:苟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简称日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0424825号“nissek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9159号《关于第20424825号“nisse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第25737203号“NISSEK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书写风格和整体外观不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其是“NISSEKI”品牌的研发和首创者,名下系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目的而申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210769号《关于第25737203号“NISSEK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日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9159号《关于第20424825号“nisse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工业用油脂;

润滑油;

润滑脂;

润滑剂;

工业用油;

发动机油;

导热油;

齿轮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燃料;

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注册人马拉松石油(北京)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43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拉松石油(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尚未生效。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引证商标是否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判断依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引证商标是否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判断依据的问题。

经查,2020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9159号《关于第20424825号“nisse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工业用油脂;

润滑油;

润滑脂;

润滑剂;

工业用油;

发动机油;

导热油;

齿轮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燃料;

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注册人马拉松石油(北京)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43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拉松石油(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尚未生效。

因此,截至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判断依据。

故日石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日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NISSEKI”构成,引证商标由“nisseki”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一致,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此外,日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达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石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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