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绪泽,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周绪泽因与被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慕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绪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综合考虑第3862068号“艾慕Aim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经历异议程序并最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为不近似的事实和拘束力,在适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错误认定诉争商标与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二)二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爱慕公司曾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提出“商标异议”,在异议不成立后放弃异议复审程序,诉争商标最终获准注册并经大量使用获得稳定市场格局及知名度时,爱慕公司又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不构成驰名,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张创海也不具有申请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22713号《关于第3862068号“艾慕Ai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爱慕公司提交意见称,爱慕公司是具有38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引领中国内衣行业的发展,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爱慕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呼叫、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和构成要素等方面均高度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已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淡化了爱慕公司与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其利益,应当予以无效。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张创海所在地区广泛宣传使用,影响力已及于原注册人,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复制、摹仿意图明显;
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张创海将诉争商标转让周绪泽,周绪泽在经营过程中,成立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全面摹仿爱慕公司的设计方式,并摹仿爱慕公司前身“北京华美时装厂”成立“华美时尚有限公司”。
且周绪泽及其关联公司囤积商标200余枚,除摹仿爱慕公司外,还摹仿“名仕”“他她”“艾格”“黛安芬”“维密”等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恶意,应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与周绪泽有共同恶意。
(四)周绪泽在评审和原审阶段均未提及“一事不再理”问题,在再审阶段不应予以审查。
且本案与异议阶段审查的事实理由不同。
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周绪泽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周绪泽的申请再审事由、爱慕公司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是否实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二审判决是否实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出争议申请。
[2010]商标异字第4831号异议裁定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围绕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未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裁定,故爱慕公司仍有权依据不同事实和理由提出争议申请。
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将争议程序改为无效程序后,爱慕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进行审查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且周绪泽在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周绪泽关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实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爱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首先需审查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满足两个条件,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以及原商标申请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时具有恶意。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4月28日,爱慕内衣获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95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展品评比金奖;
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4年4月2日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2003年度“爱慕”牌女性内衣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2002年11月,“爱慕AIMER”商标获湖南省质量协会、湖南省用户委员会颁发的“三湘满意杯”名优服饰品牌大评展金奖。
根据爱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爱慕公司2000年主营业务收入5000余万元,利润总额100余万元;
2001年主营业务收入9000余万元,利润总额300余万元;
2002年主营业务收入1亿余元,利润总额500余万元;
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1亿余元,利润总额500余万元。
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1996年至2003年,在《中国纺织报》《中国服饰报》《北京晚报》《重庆晚报》《人民日报市场版》等多家报刊上,对“爱慕”品牌进行的宣传报道达数十余篇。
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为1992年1月11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十多年。
引证商标一“爱慕AIMER及图”与上述证据显示的“爱慕”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慕”。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未有不当,周绪泽关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张创海在明知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仍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诉争商标,具有攀附爱慕公司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意图,故二审法院推定张创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未有不当。
同时,诉争商标由中文“艾慕”及拼音“Aimu”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爱慕”、英文“AIMER”及图组成,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艾慕”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爱慕”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
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周绪泽关于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周绪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绪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