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夏·麦克马洪,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简称傲海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海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两枚引证商标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构成方式、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和图形设计上具有诸多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傲海军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相同图形组成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共存注册多年,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明显有悖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和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OLDNAVY”有很强的固有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傲海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起唯一且明确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做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傲海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197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197698号“野力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方式、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很强的固有显著性,其图形组成部分已经在中国获得版权登记保护,作为相关著作权利的合理延伸,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
(三)诉争商标经宣传已经与傲海军公司及其母公司建立了唯一明确的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傲海军公司。
2.申请号:20826472。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
1805;
1807;
1801;
1804;
1806):仿皮革;
旅行箱;
书包等(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197696。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4;
1806):兽皮(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
旅行包(箱);
伞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197698。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4;
1806):兽皮(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51882号《关于第20826472号“OLDNAV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一审诉讼中,傲海军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和其他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傲海军公司的诉讼请求。
傲海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有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在先商标,和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的在先商标共存;
三、傲海军公司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且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傲海军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不会与两引证商标混淆;
四、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异常,引证商标一、二很难被投入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二审诉讼中,傲海军公司提交了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查询记录和其他判决书等证据。
该事实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傲海军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OLDNAVY”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野力”及图形构成。
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此,傲海军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傲海军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
因此,傲海军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傲海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很难被投入使用,缺乏依据,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傲海军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傲海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关于第6197696号第18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和《关于第6197698号第18类“野力”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一。
2019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商标,且与诉争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撤销并经过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程序。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如果仍依据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傲海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38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1882号《关于第20826472号“OLDNAV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