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183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北社大塘边**一社会信用代码×××U1R。
经营者:游康平。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经营者游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VIVO商标,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器,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辩称:被告不知道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第15180323A号商标(见附图一),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见附图一),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音乐耳机、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
原告提交广告宣传及官网销售截图拟证明案涉商标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9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北社大塘边12号的“中国移动手机维修中心”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购买耳机一副、充电套装一套,使用手机支付3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照,购买实物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耳机一副,充电套装一套(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其中电源适配器及包装盒上均印有VIVO标识(见附图二),包装盒内还标注有“原装正品”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经营案涉店铺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称案涉产品系以二十几元价格从市场进货,但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案涉店铺已关闭,没有继续销售案涉产品。
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起两案诉讼,本院以(2019)粤0106民初31834、31835号案立案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两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费用在上述两案中均摊,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产品外观及包装上,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充电套装包装盒及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案涉商标的方式、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