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毛培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号
案件名称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毛培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毛培友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培友。

上诉人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培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毛培友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软件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软件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原审法院以毛培友对涉案软件后续市场运作不知情为由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过程中,行天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的申请,请求判令毛培友赔偿行天公司经济损失525547元,行天公司对于毛培友因宿迁项目给行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将另行寻求法律救济。

毛培友辩称:(一)本案属劳动纠纷案件,并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毛培友已将涉案软件实际交付行天公司,且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行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著作权归行天公司所有。

2.确认“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著作权归行天公司所有。

3.毛培友立即返还行天公司“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

4.毛培友返还行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的源程序。

5.毛培友赔偿行天公司因侵占上述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622.28元(宿迁项目损失566075.28元、与合肥车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车侠公司)技术合作损失525547元)。

6.毛培友赔偿行天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

7.毛培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毛培友进入行天公司工作,同日,毛培友与行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约定毛培友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等,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奖励和处罚、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争议的解决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在劳动争议部分特别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行天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2015年3月26日,毛培友与原告方总经理订立一份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在指标项目、项目权重、指标定义、考核说明、目标值、考核部门和备注等项下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评估期限做了约定,其中在关于开发任务的考核说明一栏中记载:80%、所有完工有效软件的额定分值总和、文档和流程符合公司规定的审核、通过输出评审有关部门鉴定、在发布测试时和每月25日,源代码、设计文档、算法和其他相关资料均全部归档等。

该责任书最后一栏特别约定:个人权责利平时按月度10000元定时发放,年终奖6万元按最后考评得分成比例对应发放,本考核发放为2016年3月底前等。

2016年4月11日,毛培友以行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毛培友在申请书中称:2013年12月申请人应聘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高级工程师工作,约定上班工作时间2014年1月3日。

申请人上班后被分配到开发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的产品研发。

申请人在承担大量的开发和团队建设任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间长期加班。

2015年上半年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了江苏省地方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计时终端技术规范》(DB32/T2721-2014)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计时终端通讯协议与数据格式(省标版)》的研发,并通过了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省信息安全评测中心)检测。

2015年下半年,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完成了《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开发工作,在泰安项目在线运行,并超额完成厂家服务器软件的研发工作。

泰安项目经过一个多月的在线运行考验,确认没有问题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提交工作总结为由不发工资。

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加班工资、约定工资、未发工资事宜,至今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至仲裁委。

同年6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72号仲裁裁决,行天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事实和理由为:毛培友于2014年1月入职原告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入职后即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毛培友从事研发工作,原告需要知悉其研发进度、接收其研发成果,因此需要毛培友提交工作总结及计划,但毛培友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无法核定其工资数额。

非但如此,被告也没有按照工作进度提交工作成果,其擅自离职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年终奖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为此,原告对被告毛培友提起诉讼。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经审理查明:毛培友自2014年1月2日进入行天公司工作,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于同日生效,于2017年1月1日终止。

2015年3月26日,毛培友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载明:平时按月度10000元定时发放,年终奖6万元按最后考评得分成比例对应发放,本考核发放为2016年3月底前等。

毛培友于2016年4月7日离职。

后毛培友作为申请人因加班工资、赔偿金、工资等争议,以行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裁决书,行天公司不服,提起该案诉讼。

该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行天公司主张因毛培友未按时提交2016年2月总结及2016年3月的计划,故公司未能核发2016年2月份工资,毛培友辩称其已按公司要求提交月总结及月计划。

行天公司提供毛培友年度考核结果以证实其无需向毛培友发放年度奖金,毛培友对该年度考核结果不认可。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5年年度奖金60000元,毛培友与行天公司签订的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明确年终奖6万元按最后考评得分成比例对应发放,该考核发放为2016年3月底前。

本案中,行天公司提供的年度考核结果证明其已对毛培友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无需发放年度奖金,但该公司并未制定书面年度奖金考核制度,并就考核制度告知毛培友,毛培友对该考核结果亦不认可,故行天公司据此主张不发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年终奖金额6万元已经开发人员责任书确认,行天公司应按此金额足额发放。

关于毛培友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

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已经明确工资按月度1万元定时发放,故行天公司应向毛培友支付未发放的2万元工资。

仲裁裁决书中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毛培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因行天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按照《劳动法》规定,行天公司应向毛培友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等。

该法院据此作出(2016)皖019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行天公司与毛培友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行天公司支付毛培友2016年2月、3月工资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支付2015年度奖金60000元;

驳回行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行天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二审案件审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皖01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6日,行天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毛培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源程序、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培训计时终端通讯协议与数据格式(省标版)》通过评测的驾驶一体机软件源程序、宿迁项目驾培一体机软件源程序,及与项目有关的设计档案;

被告立即归还电脑等公司财物,与原告完成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擅自离岗带走公司宿迁项目源程序,而原告不得不另行雇佣他人重新开发宿迁项目驾培一体机软件的三个月工资计18558元;

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带走宿迁项目驾培一体机软件源程序导致项目上线延迟三个月,被招标方处罚的28208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带走宿迁项目驾培一体机软件源程序导致项目上线延迟三个月,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654372.8元;

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带走《机动车驾驶员绩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源程序和其他程序,导致原告产品改进受阻一年,市场竞争力减弱丢失市场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约180万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违约金9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案件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行天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该案件的起诉。

2017年9月12日,行天公司以毛培友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

2.确认“计算机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

3.毛培友返还“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

4.毛培友返还“计算机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的源程序;

5.毛培友赔偿就侵占上述软件著作权而致经济损失共计966075.28元(后变更为1091622.28元);

6.毛培友赔偿其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

7.毛培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法院受理后形成(2019)皖01民初52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

原审法院对该案件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月2日,毛培友进入行天公司工作,任技术研发项目经理。

同日,毛培友与行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

行天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有关于工资绩效的月考评、季考评制度。

2015年3月26日,毛培友与行天公司签订开发人员目标责任书,其中在关于开发任务考核一栏中记载:在发布测试时和每月25日,源代码、设计文档、算法和其他相关资料全部归档。

2015年11月份,行天公司安排毛培友开发“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并于2016年4月16日通过了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省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检测。

本案中,行天公司主张毛培友一直未向其交付该软件,毛培友主张已经交付。

行天公司还陈述,2015年11月公司安排毛培友从事“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开发,但毛培友完成开发后也未交付;

毛培友称其未参加该软件的开发。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于2017年11月2日根据行天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11月9日在毛培友工作场所取得其笔记本电脑,行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伟检查后,主张电脑中存在涉案软件。

原审法院遂进行了复制。

毛培友陈述,此前其已经将涉案软件交付行天公司,电脑内的软件是自己的备份;

其还持有行天公司的一台电脑,愿意交付法院。

11月20日,毛培友将一台联想T420S型笔记本电脑交付行天公司,并同意行天公司复制、使用原审法院11月9日保全的上述软件。

行天公司提交一份由宿迁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函,该函记载,行天公司参与该协会组织的“宿迁驾培车载终端采购、服务项目”招标,但其未完成驾培计时车载终端与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宿迁平台之间的通讯协议全面对接,造成该市驾校三个月无法与运管处进行管理对接。

经招标组研究,决定处罚金282080元。

行天公司提供一份由宿迁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出具的收据,以证明罚金已交纳。

行天公司提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因毛培友未交付机动车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源代码,致行天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毛培友主张上述损失均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对涉案软件中由毛培友开发的部分,毛培友认可著作权属于行天公司,因此双方在涉案软件的权利归属上不存在真正的争议,本案不构成著作权权属纠纷。

关于毛培友是否交付以及应当交付涉案软件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毛培友已经自愿向行天公司交付了一定数量的软件;

其次,是否交付以及是否及时交付涉案软件属于对劳动成果的交付,此为典型的劳动关系事项,应依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

行天公司还称由于毛培友未及时交付软件致其损失,主张毛培友侵害其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行天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事项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情形之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纠纷。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行天公司的起诉。

行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后,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虽然毛培友是行天公司的员工,相关软件亦是在工作期间开发,但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就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均是劳动争议案件,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很显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再看本案原告行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毛培友返还相关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并赔偿因侵占软件著作权而致行天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行天公司诉讼主张的性质应是与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相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7)皖01民初520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对上述指令审理的案件受理后即为(2019)皖01民初6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

另,原审法院在2017年11月9日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高伟称已经找到并复制涉案两份软件,但软件是否为最新版本仍需要进一步查验。

承办法官对毛培友称原告说其工作上需要使用该两款软件,征求毛培友是否同意原告对该两款软件进行复制并使用,毛培友答复需要十天时间对该两款软件进行甄别与原告是否有关,并在当月20日前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原告使用;

当月20日,毛培友将一台联想T420S型笔记本电脑交付行天公司,并同意行天公司复制、使用原审法院11月9日保全的上述软件。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5日作出该院(2017)皖0191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原告为车侠公司,被告为行天公司;

车侠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许可合同》,行天公司退还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42.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1月2日,双方订立《软件开发许可合同书》,约定车侠公司预定由行天公司开发一款“机动车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简称通讯平台)软件系统源码非独占性使用权。

合同订立后,车侠公司支付了软件使用费的预付款5万元,但行天公司时至起诉之日没有交付约定的通讯平台软件,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车侠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对行天公司提起诉讼。

行天公司答辩称其负责该项目的员工恶意离职造成该起纠纷,并非故意违约,请求驳回车侠公司诉讼请求。

该院对该案件审理后,对车侠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认为行天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涉案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车侠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车侠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利率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判定的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遂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判决。

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的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应属于毛培友违约给其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原告提供了其与宿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宿迁市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单位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订立的二十份合同书等。

2016年3月22日,宿迁市运输管理处发宿运发[2016]17号《关于推进使用江苏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智能管理与服务系统的通知》,言明该市决定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全面使用新系统,4月10日全面关闭老系统。

各县区运管机构要按时间节点,安排驾驶机构按照新系统的要求,做好全面使用工作等。

2016年6月27日,宿迁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对行天公司发出《关于贵司拖延工期进行处罚的函》,称:贵司9月29日参加我协会组织的宿迁驾培车载终端采购、服务项目的招标,承诺为期60天。

宿迁运输管理处[宿运发]-17号文规定全市于2016年4月1日启用新系统,给你们的工期足有180天,按理你们不应该拖延。

然而拖延至今,贵司未完成驾培计时车载终端与江苏省驾驶培训智能管理与服务系统宿迁市平台之间的通讯协议全面对接,造成我市驾校三个月无法与运管处进行管理对接。

贵司违反了投标时的商务承诺,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我方统计,4月1日至今我市使用你们的驾培一体机的21家驾校共有14104名学员未能上传学时。

经招标组研究郑重决定按照每位学员20元的额度进行处罚,罚金共282080元,请贵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至我协会等。

2016年7月7日,行天公司向宿迁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缴纳了上述罚款。

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的返还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应属于毛培友违约给其产生的损失,要求其赔偿。

原审法院还查明:行天公司2015年6月4日下发皖行天[2015]6号关于给予毛培友、夏腾飞同志奖励的决定,记载:各部门:研发中心毛培友、夏腾飞同志开发DT-808驾培一体机终端软件,通过《DB32/T2721-2014机动车驾驶培训智能化管理与服务系统计时终端技术规范》检测,表明该产品已达到一定成熟度,取得了江苏市场的销售资质,市场意义重大。

经研究决定,给予毛培友同志现金奖励一万元、夏腾飞同志现金奖励五千元。

即日生效。

希望两同志能够再接再厉,按照要求完成产品最后阶段的拼接和开发,通过该产品的设计输出评审,迅速上市。

望研发中心全体同志以市场为导向,协同努力,早日结束驾培计时计效管理系统项目的研发,推出产品,实现自我价值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即本案案由是否为著作权归属和侵权纠纷。

2.本案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属于原告。

3.被告毛培友是否构成对涉案两项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4.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毛培友承担,应承担多少经济损失。

关于争点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0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明确涉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案原告行天公司诉讼请求时确认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毛培友返还相关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并赔偿因侵占软件著作权而致行天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行天公司诉讼主张的性质应是与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相关。

因此,本案案由是著作权归属和侵权纠纷。

关于争点2: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争的涉案两项软件就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法律事实。

为解决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曾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毛培友提起诉讼,请求归还包括本案两项软件在内的三项软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

此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两项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保全了被告毛培友的一台办公电脑,原告称电脑中存储有涉案两项软件,并予以复制,同时毛培友亦认可其即是涉案两软件,并同意原告复制和使用,原告在上述证据保全之日至今,没有对保全时复制的涉案两项软件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认可2017年11月9日复制的两项软件即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两项软件。

考虑本案争议的核心即是确认涉案两项软件的权属,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确认2017年11月9日原告从毛培友工作电脑中复制的两项软件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软件,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关于争点3:根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对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事实的认定,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被控侵权的软件,再者就是非法或违约占有或控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含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材料),致使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软件著作权权利,从而使著作权人受到伤害。

就本案而言,原告自始没有指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涉案软件,实际上原告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的情形属于第二种情况,那么问题在于被告毛培友是否构成原告所指控的该种伤害情形。

如上所述,涉案软件存储于毛培友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作电脑中,毛培友作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参与相关软件开发的主要研发人员,其将开发或参与开发的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存储在自己的工作电脑中属于正常和善意的情形,除非双方约定研发者在交付软件后,必须从自己的工作电脑中予以删除,本案没有约定交付即应予以删除的约定,因此在毛培友的工作电脑中存储涉案软件不应视为毛培友对涉案软件的不正常控制或占有;

那么被告毛培友在2016年4月7日从原告离职前,是否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

该事实涉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问题,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了三起诉争案件,由其产生了三份裁判文书。

即(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2016)皖019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皖01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劳动争议诉争案件中,原告没有主张或提出毛培友没有及时交付涉案软件,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为如果确如原告所述,应该是毛培友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没有理由在上述三起诉争案件中不对其提出主张。

当然如果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就该方面的事实提供了可资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也能够就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技术人员夏腾飞、张鑫、潘家峰、张兵、王伦柱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邮件记录和情况说明等,这些证据材料均非直接证据,又没有其与毛培友之间就上述事实予以确定的书面材料,上述人员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毛培友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毛培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其交付涉案两项软件。

也就是说,本案中不能认定毛培友不正常的占有和控制涉案两项软件,也就不能认定毛培友损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权利。

关于争点4: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两项软件的伤害;

再者涉案软件是毛培友任职原告单位期间完成任务而研发的软件,并非源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专项的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言明或约定具体的研发项目、完成日期、风险承担以及没有完成研发的后果,更没有告知毛培友其对相关软件的后续市场运作等情形,也就是说毛培友针对原告就该软件的市场运作等一无所知,原告诉请被告毛培友承担其在本案诉称的损失显失公平。

综合上面两点事由,毛培友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毛培友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在原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涉案两项软件即“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和“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两项软件已于2017年11月9日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行为中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6008.85元,由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8.85元,被告毛培友承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行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版本1与版本2,用以证明该版本与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时所获得的版本不一致,进而证明毛培友没有将符合行天公司业务需求的涉案软件交付行天公司。

毛培友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行天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版本1与版本2是行天公司自行拷贝形成,且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

退而言之,即便该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涉案软件在开发过程中的不同时点形成不同版本亦属正常,至于之前版本是否符合行天公司的业务需求,其实质是毛培友在涉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其雇主即行天公司与第三方签署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该问题不涉及行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权属与侵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行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过程中,毛培友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行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宿迁市驾培协会《关于对贵司拖延工期进行处罚的函》、该协会罚金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均系行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伟为证明不存在的经济损失而故意制造的虚假证据。

其中,处罚函与收据是张高伟自行制作,并私下加盖宿迁市驾培协会公章;

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显示的涉案款项也与所谓“处罚”毫无关联。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高伟对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主动以书面方式承认,并请求本院从宽处理。

对于张高伟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前述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软件是否交付行天公司;

2.毛培友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是否侵害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

3.毛培友是否应就其被诉行为向行天公司承担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一、涉案软件是否交付行天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行天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9日保全了毛培友的办公电脑,行天公司称电脑中存储有涉案两软件,并予以复制,同时毛培友亦认可该软件就是涉案两软件,并同意行天公司复制和使用。

行天公司在上述证据保全之日至原审法院判决之日,始终未对保全时复制的涉案两软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行天公司认可2017年11月9日复制的两软件即为行天公司主张的涉案两软件。

原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行天公司上诉称毛培友未向其交付涉案软件,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毛培友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是否侵害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 本案二审庭审中,行天公司明确主张毛培友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侵害了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与发行权,即毛培友离职后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致使行天公司无法对涉案软件进行后续开发并交付第三方终端用户,故毛培友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行天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与发行权。

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篡改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其软件的;

二、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根据前述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侵害软件修改权与发行权均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和发行”为基本行为模式,修改权与发行权所规制的行为主体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其他民事主体,而非著作权人自身。

换言之,被诉侵权语境下的“修改”与“发行”行为人应指向被诉侵权方,而非享有著作权一方。

因此,本案中行天公司主张毛培友离职后占有涉案软件致使行天公司自身不能行使修改和发行涉案软件的权利,该被诉侵权行为模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侵害修改权与发行权的行为模式存在根本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行天公司主张毛培友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侵害行天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包括“非法或违约占有或控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致使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软件著作权权利,从而使著作权人受到伤害”的情形,且本案中毛培友的被诉行为即属此类情形,该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毛培友是否应向行天公司承担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毛培友在离职后、原审法院执行证据保全之前,实际占有了装有涉案软件的电脑。

如果该行为确实致使行天公司无法继续开发涉案软件并因此无法将最终符合业务需求的软件交付第三方终端用户,那么行天公司应就此妨碍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毛培友须承担的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但本案一审、二审中,行天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行天公司实际遭受的、与涉案软件有关的经营性损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毛培友的被诉行为与行天公司所主张的该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行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就行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行天公司关于毛培友被诉行为造成其经营性损失、且应予以赔偿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属举证不能,行天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毛培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让毛培友承担行天公司所主张损失显失公平,但本案中并无适用公平原则之必要,故该观点有不妥之处,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行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未就虚假证据予以查明,本院对此另行处理,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5.47元,由上诉人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关键词 软件、著作权、侵权、权属、伪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培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涉案两项软件即“计时终端嵌入式软件”和“机动车驾驶员计效培训管理系统通讯平台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两项软件已于2017年11月9日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行为中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6008.85元,由原告安徽行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8.85元,被告毛培友承担5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占装有涉案软件电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对该软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 裁判观点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侵害软件修改权与发行权均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和发行”为基本行为模式,修改权与发行权所规制的行为主体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其他民事主体,而非著作权人自身。

换言之,被诉侵权语境下的“修改”与“发行”行为人应指向被诉侵权方,而非享有著作权一方。

因此,本案中行天公司主张毛培友离职后占有涉案软件致使行天公司自身不能行使修改和发行涉案软件的权利,该被诉侵权行为模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侵害修改权与发行权的行为模式存在根本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