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初115号 原告:斯帝卡(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3号楼15层05-18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54802128B。
法定代表人:黄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承志,男,200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斯帝卡(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承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斯帝卡(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斯帝卡(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斯帝卡(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赵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