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榕树路**旁。
法定代表:胡琼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审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恒及原审被告苟雨晴、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卡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恒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梁恒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现有设计1为非平面主视图,而是主视方向的立体图,通过该图可以清楚看到床体的整体设计,该设计与涉案产品完全相同。
因此,涉案产品来源于现有设计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得到认定。
梁恒、苟雨晴、胡琼玲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梁恒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ZL20153038××××.2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ZL20153038××××.2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苟雨晴、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庭审中,梁恒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5年10月9日,梁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61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设计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框、床头、床架、靠枕、头枕组成;
B.床框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框部分圆弧过渡,床框中部呈向下凹的弧形;
C.床框尾部向上凸起为圆润的弧形,尾部中央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左右两侧有两条纵向分割线,横向分割线中心上方有一条纵向分割线,横向分割线上还有两个左右对称分布的拉环;
D.床头为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的弧形,床头的顶部包裹着两个左右相邻的圆柱形头枕,头枕上有褶皱装饰,头枕的长度小于床头的长度;
E.头枕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和头枕的宽度相同,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F.床架为排骨架。
2019年5月7日,王治军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梁恒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
同年6月26日,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614号)(以下简称无效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决定的理由”中载明:合议组认为,QQ空间相册中图片的公开时间由其所在相册的公开范围所决定,但相册的公开范围可随时更改而不留痕迹……王治军提交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第20页上部图片的上传时间2015年9月25日能够推定为其公开时间,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床头正面和床尾的设计大致相同,但对比设计未公开床侧面的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总体呈现出多弧形相结合的整体视觉效果,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与公证人员郑某会同梁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路××号××楼标识为“环球家居”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6002B、6005(本案主张)、6006B、6010B、8677、8601B、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识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展某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1、公证员吴某会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6005、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4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梁恒保管。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6005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框、床头、床架、靠枕、头枕组成;
b.床框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框部分圆弧过渡,床框中部呈向下凹的弧形;
c.床框尾部向上凸起为圆润的弧形,尾部中央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左右两侧有两条纵向分割线,横向分割线中心上方有一条纵向分割线;
d.床头为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的弧形,床头的顶部包裹着两个左右相邻的圆柱形头枕,头枕上有褶皱装饰,头枕的长度小于床头的长度;
e.头枕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和头枕的宽度相同,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f.床架为排骨架。
该6005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床的侧标上均有六边形V字图形标志“”以及“迪卡家居”标志。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6005、数量1、单价5200。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迪卡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个现有设计为被控侵权设计的来源 (一)关于现有设计1 迪卡洛公司的代理人张前于2019年4月29日下午14时28分,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3号楼2楼四川省成都市××室,在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助理李某对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登录“乖乖@#宝贝”QQ界面进入好友“罗琼(尊、小罗)[我的同事]”的QQ空间,查看相册名为“说说和日志相册”内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3日”发布的部分图片,该相册显示“所有人可见”。
同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01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第20页上方图片内有床2张,放置于有效果灯光及灯箱广告的展示场所,迪卡洛公司主张左侧床的设计为本案中其援引的现有设计1,该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1.整体由床框、床头、靠枕、头枕、床垫、枕头组成;
b1.床框尾部向上凸起为圆润的弧形,尾部中央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左右两侧有两条纵向分割线,横向分割线中心上方有一条纵向分割线,该分割线上还有两个对称分布的拉环;
c1.床头的顶部包裹着两个左右相邻的圆柱形头枕,头枕上有褶皱装饰,头枕的长度小于床头的宽度;
d1.头枕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和头枕的宽度相同;
e1.床垫略高于床尾,两个枕头平铺放置在靠枕前,床垫中央有一较小的矩形枕头。
2019年6月12日,姜波、胡恒、罗琼、胡宗燕在成都市新都区帝标路181号的四川潮客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陈肖的见证下依次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载有:本人罗琼在2015年8月至2018年6曾在四川潮客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区域经理,2018年6月辞职,本人QQ号是113***××××,昵称为尊、小罗,该QQ号是本人的私人号码,QQ空间中的主要信息是私人信息,需要认证才能进入,在四川潮客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QQ也曾作为内部工作联系。
2019年6月18日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出具(2019)川中证字第79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929号公证书)。
(二)关于现有设计2 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梅佳能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3G0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0月5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1691746S,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2.整体由床框、床头、床架、靠枕组成;
b2.床框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框整体呈平直的矩形;
c2.床头为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的梯形,床头外侧平直,床头的顶部为一体式连接的圆柱形;
d2.床头顶部的圆柱形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的长度小于和床头,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e2.床架为排骨架。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4年10月21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查询信息网上显示2019年7月6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办理结束,各方认可该商标已由胡琼玲转让至迪卡洛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12月7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55540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陈列柜(家具)、茶几、枕头、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微信昵称“迪卡家居:好家居好生活”(微信号×××48)系胡琼玲个人所有的微信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2日收到苟雨晴支付的定金12000元、尾款6950元、货款65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专利缴费发票、(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2019)川中证字第7929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614号)、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若干、商标查询信息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梁恒举示的其于2019年9月2日在贵州六盘水市拍摄的照片若干,拟证明迪卡洛公司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照片未反映拍摄时间、床的型号,且照片也未能反映床商品的侧面设计特征,则难以确定是否与本案的被控侵权设计系相同设计,故上述照片及梁恒主张因此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ZL20153038××××.2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f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A-F进行比对,其中a-A、b-B、d-D、e-E、f-F逐一对应相同;
c-C相比,被控侵权设计在床尾仅缺少两个拉环,该差异并非一般消费者选购床产品时主要关注的设计部位且区别细微,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梁恒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对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关于现有设计1。
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9月25日,罗琼在其QQ空间展某现有设计1的照片,该照片显示使用现有设计1的床商品陈列在卖场,且罗琼的QQ空间显示浏览权限为所有人,故现有设计1在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9日前已处于可被不特定公众接触的状态,属于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方案。
本案中,迪卡洛公司举示的现有设计1的证据仅能展示现有设计1的正面视图,而无法展示现有设计1的侧面设计特征。
一般消费者购买床产品时,通常会关注床头及床框,而专利设计除床头具有较多设计特征外,床头、床框、床尾整体还呈现出多弧形的设计特点,在案现有设计1的证据无法展示其侧面设计特征,也不能通过已有的正面视图推断出现有设计1其他部位的唯一设计特征,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实现现有设计1与专利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比对,进而也无法得出迪卡洛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1的结论。
因此,迪卡洛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现有设计2。
现有设计2公开于2011年10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f与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a2-e2进行比对,a-a2、f-e2对应相同,现有设计2没有与被控侵权设计c对应的设计特征,且b-b2、d-e2比对,被控侵权设计的头枕与靠枕等长且小于床头的长度,头枕有褶皱装饰,整体呈现多弧形的设计风格,而现有设计2的床头虽为圆柱形但没有包裹头枕,床框、床尾均平直,整体设计风格更为硬朗,故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2存在实质差异;
在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仅存在床尾拉扣差异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2的区别远多于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区别,而这些区别也正是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故被控侵权设计并非来源于现有设计2,迪卡洛公司的相应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迪卡洛公司辩称申请号为201130049210.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床尾翘起的圆弧形设计系惯常设计,故现有设计1应纳入床尾翘起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单一专利公开文本不足以证明其中一个设计特征系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其次,现有设计抗辩中审查的系一个完整公开的现有设计方案,而非多个现有设计方案的组合,故迪卡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号为2011300492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迪卡洛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迪卡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无实质性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的6005型号的床系侵犯ZL20153038××××.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胡琼玲辩称其注册商标系履职行为,客观上也不具备制造家具商品的能力,故不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边形镂空标志与第15554023号商标相同、“迪卡家居”字样包含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胡琼玲作为迪卡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知晓迪卡洛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
而商标系表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两枚商标均表示6005型号床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胡琼玲或与胡琼玲有关联关系,并且胡琼玲还通过其个人微信号代为收取迪卡洛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琼玲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流通,其相应辩称难以成立。
一审法院对梁恒关于胡琼玲与迪卡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6005型号床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迪卡洛公司、苟雨晴、胡琼玲未经梁恒许可,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和胡琼林共同制造侵权的6005型号床,侵犯了梁恒享有ZL20153038××××.2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因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且未向苟雨晴主张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对苟雨晴主张的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不再审查认定,但苟雨晴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6005型号床的民事责任。
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的6005型号床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梁恒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梁恒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一、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第ZL20153038××××.2号“床(6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05型号床;
二、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第ZL20153038××××.2号“床(6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05型号床;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梁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迪卡洛公司、胡琼玲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梁恒负担570元,苟雨晴负担1000元,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迪卡洛公司为证明2017年-2018年期间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总计获利1.8万元-3.3万元之间,向本院提交了记载为“涉案产品6005产品销售统计”“软床销售明细”“关于软床生产成本的情况说明”“软床生产流程单”“软床生产流程单明细表”复印件。
梁恒质证后认为,对迪卡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苟雨晴、胡琼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迪卡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迪卡洛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向法院提交(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20页上方图片内有床2张,放置于有效果灯光及灯箱广告的展示场所,其主张左侧床的设计为本案中其援引的现有设计1,由于该图片仅展某床的正面视图,没有显示各个角度的视图,而专利设计除床头具有较多设计特征外,床头、床框、床尾整体还呈现出多弧形的设计特点。
因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法实现现有设计1与专利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比对,进而也无法得出迪卡洛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1的结论并无不当,迪卡洛公司以此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迪卡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